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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艺工坊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工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原审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杨某在艺工坊公司苏州某展览中心项目安装展架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其伤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杨某与艺工坊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于2009年10月20日发生伤害事故。2010年5月13日,杨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4日该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调查取证后认为,杨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10年7月22日,青浦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某于2009年10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艺工坊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艺工坊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艺工坊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是否在为艺工坊公司外出工作期间受伤以及杨某获取民事赔偿后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青浦人保局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事发当天杨某与艺工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艺工坊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意见原审不予采信。艺工坊公司确认林某某承接苏州展览中心的项目,且事发后林某某向杨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足以证实杨某是为艺工坊公司的项目外出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杨某与案外人林某某之间的赔偿事宜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矛盾或冲突。杨某获取相关赔偿费用后申请认定工伤,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于法有据。艺工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本市青浦区胜利路,但该公司庭审中确认工伤认定期间其注册地并没有工作人员。此外艺工坊公司虽提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中山北路,但该地址未经工商注册等法定形式予以公示,且未有证据证实艺工坊公司曾告知过青浦人保局该处作为其送达地址。相反,裁决书载明以及杨某申请所提供的艺工坊公司地址均为本市闵行区先新路。青浦人保局受理后向该地址送达工伤认定书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为青浦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0]144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艺工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艺工坊公司上诉称,杨某与案外人林某某系雇佣关系,杨某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为林某某工作时受伤,林某某基于雇佣关系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现杨某又提起工伤认定,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工伤认定及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也没有收到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才知道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仲裁送达地址作为工伤认定材料的送达地址不当,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先新路系上诉人加工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也是向该地址送达。且被上诉人第一次向该地址寄送材料,上诉人是签收的。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杨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同意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快递签收单及送达公告、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杨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对杨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20日杨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当天杨某系受上诉人指派至苏州某展览中心现场作业时摔倒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杨某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上诉人地址为本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号,杨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的上诉人地址亦为该处,被上诉人据此向本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号投递相关工伤认定材料并无不当,且第一次投递的材料上诉人予以签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地址以外的其它送达地址,被上诉人在向本市先新路某号寄送工伤认定书未果后,以公告形式送达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工坊会展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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