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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该局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郑某家居住的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市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经查,无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1年1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2010000000078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房管局对郑某申请公开的该局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郑某家居住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进行了查询,因查询未果,该局告知郑某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在1953年8月至1955年2月期间是私房,需要缴纳地产税。地产税当时是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答复称“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当时地产税系税务机关收缴,因其在办理私房落政过程中,可能会获取地产税存根等材料,故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市档案馆和本局内进行了查找,但没有找到,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上述答复。被上诉人认为其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过延期答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并予以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被申请人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申请人家居住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在未能找到的情况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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