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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孙**不服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铜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
孙**不服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铜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略),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女,该局局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雷**,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不服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雷**、周*,第三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的委托代理人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本单位受伤职工即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6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6、铜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7、工伤保险事故伤害报告表;
8、工伤事故报告。
被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证据3-5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受伤害职工孙**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及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其程序合法;证据6-8,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运气瓶回工作岗位的途中,被第三人单位的货车倒车时将其撞到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将其送入铜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正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运气瓶到工作岗位,被第三人单位的货车倒车时撞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铜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9日,CT诊断:“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诊断为“外伤性腰椎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铜梁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10日诊断为“腰腿部车损伤2月,L45、L5骶1椎间盘突出,腰腿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19日,诊断为“腰部损伤、腰腿伤2月,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
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虽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但遗漏了原告的受伤部位的事实,即“外伤性腰椎盘突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
2.铜府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
3.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
4.铜梁县人民医院CT诊断、诊断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起诉条件;证据3,证明原告受伤后,铜梁县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腰椎盘突出”;证据4,证明原告受伤后,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腰椎盘突出”。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递交受伤害职工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0]6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查,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将其送入铜梁县中医院治疗,该院四肢骨医师王维伦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二门诊部医师陈炳元与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外伤性腰椎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陈炳元认为“外伤性腰椎盘突出”诊断为误诊,并收回该诊断证明书,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状称铜梁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腿部车损伤2月,L45、L5骶1椎间盘突出”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四天出具的,该伤是否系工伤所致,可以通过鉴定确认,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诊断证明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一致,且原告不知情,其收集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则认为,该份诊断证明是铜梁县中医院收回原诊断证明而出具的,是自行纠错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原件已被出具该诊断证明书的医院收回,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予采信。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在庭审中未举示。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
主审人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受伤害职工孙**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8,能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运气瓶回工作岗位的途中,被第三人单位的货车倒车时将其撞到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将其送入铜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院自行收回。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224000007576,法定代表人傅**,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运气瓶回工作岗位的途中,被该公司的货车倒车时撞到在地,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铜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1日,该医院四肢骨科医师王维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其单位受伤害职工孙**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收到受伤害职工孙**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医师陈炳元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外伤性腰椎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审查两份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不一致,便派员到该医院核实,该医院第二门诊部医师陈炳元以“外伤性腰椎盘突出”为误诊,收回原诊断证明书,重新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孙**病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我院治疗属实。”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铜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铜府复诀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患有腰椎盘突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辖区内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认定此事故原告受伤性质是工伤、程序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亦自认患有腰椎盘突出。原告原持有的“外伤性腰椎盘突出”的诊断证明书被出具该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收回,重新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孙**病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我院治疗属实。”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遗漏了原告“外伤性腰椎盘突出”受伤部位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此次事故是否加重原告腰椎盘突出病情,申请司法鉴定作出有无关联性结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一并裁决。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6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辉刚

审 判 员 彭永国

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蹇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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