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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薛桂仙。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 委托代理人沈卫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应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薛桂仙。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

委托代理人沈卫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应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奔,律师。
  原告薛桂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潮港镇政府)房屋行政登记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11年5月16日、6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桂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沈卫国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桂仙诉称,被告以政府改建为名,建造芦潮港富民楼,原告以人民币四万元向被告购买地基后建造富民楼4号门面、混合上下35平方米的两层及301室混合三层一套105平方米。1998年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几年后,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才得知被告核发的系虚假权证,故诉请:1、确认被告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退还土地、办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芦潮港镇政府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确实无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但该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2008年11月,原告已就权证登记的房屋与相关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未对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提供了(2010)浦民(行)初字第99号、(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998年4月13日,被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薛桂仙,所有权性质:个人,房屋座落:芦潮港镇富民楼(现芦潮港镇渔港路592号),房屋幢号:004,室号或部位:门面,结构:混合,层数:底层,间数:1间,建筑面积:35平方米;幢号:00301,室号或部位:301,结构:混合,层数:3,间数:1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1月得知被告核发的系虚假权证,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核发被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
  另查明,因芦潮港水闸桥外移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11月,原告作为户代表与拆迁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对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渔港路592号非居住房和该幢301室居住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2008年12月16日,原告薛桂仙又作为户代表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确认补偿款共计100万元,拆迁房屋包括门面房35平方米、居住房140平方米、无证面积34平方米。同日,薛桂仙领取了补偿款53.2万元。2009年8月,拆迁人向原告户交付了座落于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28弄47号4层401室的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105.30平方米。因原告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浦民(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户搬离,并移交房屋。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维持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自认无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职权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核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办证费4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违法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告与拆迁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未造成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3日向原告薛桂仙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薛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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