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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24 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24 号 原告胡长德,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5号之七5楼。 委托代理人庄华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厦门市劳动和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24 号

原告胡长德,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筼筜路5号之七5楼。

委托代理人庄华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人力资源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清林,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原告胡长德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代理审判员曾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庄华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清林和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并结合个人档案,胡长德应于2010年12月退休,现于2010年12月为胡长德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1月起,按以下标准发放养老金:原办法待遇为每月2246.86元,新办法待遇为每月3290.48元,根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第七条规定,实际发放待遇胡长德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3081.76元。同时认定胡长德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2月1日;参加保险时间为1989年1月;个人身份为干部;累计缴费年限41年10月。

胡长德不服上述决定,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干部调动审批表》,证明胡长德于2004年5月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调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工作。

2、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胡长德退休时所在单位属厦门企业法人,胡长德为厦门企业职工,应按职工身份退休。

3、胡长德《干部履历表》两份,证明胡长德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固定工身份。

4、胡长德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证明胡长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的情况。

依据:1、《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

原告胡长德诉称,其就职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原为机械工业部第六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后被作为厦门市高级人才引进厦门,任职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2月退休。根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机械工业部第六设计研究院属于改制企业。而根据该文件,从2000年10月1日起,改为企业的单位及其职工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统筹层次,分别以2000年10月的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0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工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原告作为机械工业部第六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工,理应据此规定,享有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及方法有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忽略事实。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制作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依法足额为原告发放养老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

2、国办发〔2000〕7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标准、方法有误。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胡长德系2004年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调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工作。该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的身份是企业职工。2010年12月,原告所在单位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到被告处为胡长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原告核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应依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为其办理退休,该主张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并不在该文件所列的改制单位名单中;第二,该文件适用于改制单位的职工,即改制前参加工作且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仍在该单位退休的人员,而原告2004年就已经离开改制后的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调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第三,该文件对改制后至2005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规定了补贴办法,又明确规定2005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原告是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时间条件考虑也不属加发补贴的人员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含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长德于1969年2月参加工作,1976年8月起在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工作,于1989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41年10个月。

2004年5月25日,经厦门市人事局批准,胡长德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调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工作。2010年12月,胡长德达到退休年龄。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向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12月31日,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决定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并结合胡长德的个人档案,从2011年1月起对其发放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如下:《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待遇为每月2246.86元;《厦门市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待遇为每月3290.48元;根据《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实际发放原告退休养老金待遇为每月3081.76元。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认为被告应参照国办发〔2000〕7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标准和方法为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便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 根据国办发〔2000〕7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0〕71号文件”),机械工业部第六设计研究院系该文件所列举的由事业单位改制的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并不属于国办发〔2000〕71号文件中规定的改制企业。

还查明,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变更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确定。

首先,原告主张其系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工,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属于国办发〔2000〕71号文件规定的改制企业,故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依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的《干部调动审批表》显示,原告自2004年5月25日即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调入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不属于国办发〔2000〕71号文件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改制的科技型企业。而原告于2010年12月退休,退休时所在单位系厦门陆原建筑设计院,故其身份仅为该企业职工。原告主张其系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全资子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工,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的规定,改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统筹,亦即该文件的适用对象系改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其中,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对2005年10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采用加法补贴的办法解决;2005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而原告既非改制后的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亦非国办发〔2000〕71号文件列举的其他改制企业的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因此,原告并不适用国办发〔2000〕7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相关补贴的规定,而应适用《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老金。原告关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依据国办发〔2000〕7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据此,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依法核准厦门市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被告依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个人档案,对作为厦门市企业职工的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作出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厦劳退养字[2010]117899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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