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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7号 原告林光洲,男, 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6-158号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7号

原告林光洲,男, 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6-158号松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长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新河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泽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文德,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培境,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林光洲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叶萍、林伟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光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6]地57号用地批复、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地[2007] 175号用地补充批复。

2、拆许字(2006)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厦国土房拆通[2006] 55号拆迁通告。

4、房屋拆迁期限延期通知。

证据1—4,证明本案房屋拆迁的文件依据和相关手续。

5、水流横巷8号的《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

6 、《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摘录档案)。

7、修建字第810015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修建执照》。

8、修建字第190099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修建执照》。 9、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

10、房屋使用人林啸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1、房屋使用人林荣亮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2、 房屋使用人林素芳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3、 房屋使用人林素俭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4、房屋使用人林光洲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15、房屋使用人林光洲签署的《和平里二期拆除房屋移交单》。

16、安置房“碧湖嘉园”(1#—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证据5—16,证明:1、水流横巷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吉庆公业”。1955年1月调查记载由一层148平方米和二层27平方米组成,另有平房面积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5平方米,占地面积352.67平方米,拆迁时合法产权人尚不明确。2、原告之父林荣典以业主林吉庆、申请人林荣典名义,两次向思明区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在水流横巷8号红线内修建,并分别于1981年1月、1990年3月取得修建执照,两次修建为二层建筑,总建筑面积为67.16平方米。3、居住于该房屋的5户被拆迁人(包括原告林光洲一家),在维持原有权属关系的前提下,按照修建沿革和居住现状,先后以房屋代管人或房屋使用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尚有三间无人居住的房屋未补偿安置。4、该房屋原5户被拆迁人均安置于“碧湖嘉园”安置房,“碧湖嘉园”原为在建期房,后于200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

17、保全待拆迁的水流横巷8号三间无人居住房屋的《公证书》。

18、拆迁人报送的《关于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

证据17、18,证明水流横巷8号内三间无人居住的房屋因产权不明确,拆迁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获得同意。

19、本院(2007)思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

20、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

21、本院(2008)思民初字第7242号《民事判决书》。

2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23、本院(2010)思民初字第6944号《民事判决书》。

2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

25、 本院(2010)思民初字第1006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9—25,证明水流横巷8号房屋已拆除,该地块已移交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原告林光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安置房的钥匙已交给原告林光洲,协议书亦履行完毕。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发现被告原所提交的证据6 《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与证据5水流横巷8号的《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中的记载内容存在矛盾,显然有错误。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经本院准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更正水流横巷8号房屋摘档资料的说明》。

2、水流横巷8号房屋《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的原始档案复印件。

3、水流巷8号房屋《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的原始档案复印件。

补充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原所提交的证据6 《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摘录确有错误,水流巷8号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林光洲诉称,本市水流横巷8号房屋占地约400平方米,为“林吉庆公业”于清朝同治六年购买并延续至今,且因“林吉庆公业”下落不明,为产权不明确房屋。原告一家长期居住于8号房屋,并于1981年和1990年,两次对其中的26平方米房屋翻建并扩建成67平方米。原告实际使用的部分除了《修建执照》项下房屋外,还有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

2006年底,文安公司对8号房屋实施拆迁,要求先对《修建执照》项下房屋签订协议,其余部分另行处理。应文安公司的要求,原告以“房屋使用人”身份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仅涉及《修建执照》项下房屋即05房间,未涉及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此后,文安公司亦未就原告实际使用的部分房屋与原告协商处理事宜。原告遂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文安公司“未就水流横巷8号房屋中林光洲所使用的部分向我局申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而是以原告使用部分房屋无人居住为由,提出暂由其代管的方案并报被告审批。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第三人文安公司应当在拆迁之前将包括如何安置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核同意。而被告未经调查也未向享有该部分房屋共有权和使用权的原告核实,就批准文安公司按该方案执行。被告批复许可文安公司拆除原告享有共有权并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许可文安公司代管相应的拆迁安置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导致原告享有共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被当成无人居住的房屋而由文安公司代管,侵害了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益,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证明水流横巷8号房屋时所有人为“林吉庆公业”,并用以说明该房屋现产权人不明确。

2、《厦门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1988年2月22日被告以“林吉庆公业”接受登记申请。

3、《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林吉庆公业收取房产登记费以及工本费。

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修建执照》,证明两执照项下房屋就是05房间,不包括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

5、《房屋平面图》。

6、《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5、6,证明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是原告进入05房间的唯一通道,为原告居住使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仅涉及05房间。

7、XM00115-0003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文安公司未将水流横巷8号房屋中原告使用部分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核;原告无法依据该方案得到按房屋使用人身份的补偿安置。

8、《关于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文安公司认定无人居住的房屋包括原告使用的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该部分房屋被告同意由文安公司代管。

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9—11,证明对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同意是拆迁行政许可,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应对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具有对相关拆迁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祖遗房屋的继承人具有对相关拆迁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产权不明确房屋被拆迁前,房屋面积必须经公证证据保全。

1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所谓的“三间无人居住房屋”享有共有权。

1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水流横巷8号房屋的居住管理人;是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共有人和占有管理人;文安公司给林荣藩等人的《复函》的性质为交房通知,其在将安置房锁匙交给原告之前已经通知其他人的接收该安置房。

14、户号为200008555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包括06客厅、ML门廊和C2院子。

15、S077号《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明确原告为“房屋使用人”,但却没有如何安置房屋使用人的内容,必须等待经被告同意的补偿安置方案明确。

16、《复函》。

17、《报警回执》。

证据16、17,证明文安公司并非将碧湖嘉园1号楼2号梯1404室安置房供原告居住使用,未对原告以房屋使用人安置。

18、XM00115-000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9、林素俭使用部分的《关于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

20、林素俭签订的S088号《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18—20,证明林素俭所使用的房屋与原告使用的房屋为同一权属凭证项下的房屋;文安公司对林素俭使用部分房屋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核同意;与原告同为水流横巷8号房屋的使用人,文安公司对林素俭以房屋使用人身份进行安置,被告也审核同意;原告有权利得到与林素俭同样的补偿安置,但至今未能得到。

21、(2010)厦民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文安公司以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审核的资料其无权代为公布为借口,隐瞒其未取得经行政审批的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等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文安公司未对水流横巷8号房屋进行拆迁有关事项的公证证据保全。

22、厦府[1997]综01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房屋确权发证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房屋登记在“林吉庆公业”名下与“林吉庆”名下,两者房屋的性质是不同的。

23、XM00115-000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确认其没有包括讼争房屋的水流横巷8号的公证证据保全资料。

24、XM00115-000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确认讼争方案“已经我局审批同意”;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仍没有讼争方案项下房屋的公证证据保全资料。

25、XM00115-000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文安公司在将讼争方案报其审核时,并无证据保全公证书。

26、《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再次确认文安公司没有公证证据保全;对涉案06房间、ML门廊和C2院子的补偿安置方案“经我局审批同意”。

2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证明对产权人下落不明的8号房屋,文安公司应当提出包含如何安置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核同意;文安公司应当在拆迁前就8号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8号房屋包括建筑面积在内的勘察记录应当予以公证。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法理上看,被告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的行为,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实际上看,被告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被告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的行为,其指向的对象是报送方案的拆迁人,原告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也不发生拘束力。据此,对被告的审核行为,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次,原告不是水流横巷8号三间无人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行产权调换后“碧湖嘉园”1号楼2号梯1404室安置房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拆迁人依法对该房屋的产权调换,以及被告对产权调换的审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此无权提出主张。

第三人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含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吉庆公业”,由原告林光洲一家、林啸、林荣亮、林素芳和林素俭等五户实际居住。1981年和1990年,原告之父林荣典以申请人名义,分别两次向厦门市思明区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在水流横巷8号红线内修建,并取得相应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修建执照》。两次修建为二层建筑,总建筑面积为67.16平方米。

2006年7月28日,因“和平里酒店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用地的拆迁人。

2006年9月25日,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编号:052006068-027)确认房屋坐落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林荣典名下房屋面积计算为二层,共计68.356平方米;空房面积66.883平方米(含06房间31.346平方米,ML门廊2.657平方米);空地面积52.412平方米(含C2院子27.873平方米)。

2006年12月30日,原告林光洲以房屋使用人的身份与文安公司签订了“和平里酒店二期”私房NO:S077号《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文安公司拆除原告在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8.356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67.16平方米,无产权面积1.196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67.16平方米,安置房为厦门市枋湖碧湖嘉园1号楼2号梯1404室三房二厅一套,面积为95.25平方米。林啸、林荣亮、林素芳和林素俭也分别以房屋代理(管)人或房屋使用人的身份与文安公司就其所居住的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07年1月29日,原告林光洲将其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文安公司拆除。

2007年5月17日,文安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水流横巷8号除原告等人实际使用的房屋外,另有三间空房无人居住,该三间无人居住房屋实测面积66.883平方米(含06、07、08房间和ML门廊),埕内空地52.412平方米(含C2院子)。对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如下:对该房屋进行证据保全、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碧湖嘉园2号楼1号梯804室三房二厅一套,建筑面积95.28平方米;因该三间房屋无人居住,产权人已过世,无法确认其合法继承人及使用人,因此其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暂由拆迁人代为保管,待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人达成一致协议后,合法权益人一起凭达成的协议与拆迁人办理相关手续及结清安置房差价款。文安公司提供了厦门均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厦均和2007号拆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2006)厦思证内字第2388号《公证书》作为其已就上述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内部分被拆迁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依据。

200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审核意见,同意按该方案执行。

另查明,(2009)厦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光与文安公司签订的私房NO:S077号《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还查明,碧湖嘉园1号楼2号梯1404室现地名为厦门市枋湖东二里2号1406室。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现已被拆除。

原告认为,原告只有经过C2院子ML门廊和06房间才可能进入其所居住的房间,原告系所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文安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认为其无人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光洲系厦门市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实际使用人和共有人之一,在其所居住的房屋被实施拆迁,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指出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从上述规定的精神看,该规定是为了既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产权不明确或有纠纷或虽产权明确但暂不知道产权人下落或通过一般途径暂时无法与产权人取得联系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证据保全先行拆迁。为保护所有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三人文安公司申请对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部分房屋证据保全拆迁,被告的批准行为,符合两条例立法精神。

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看,城市房屋拆迁就补偿安置而言有两种方式,一是货币补偿,二是产权调换。就被拆迁房屋拆除而言,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除;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拆除;三是对产权不明确(或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拆除前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林吉庆公业”,现继承人和所有财产共有人无法查明,若被告直接作出裁决,将侵犯未知继承人和所有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裁决拆迁显然不适用本案。采取证据保全拆迁恰恰是保护暂时无法联系的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文安公司对因产权人过世,暂无法确认其合法继承人及使用人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的部分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提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暂由拆迁人代为保管,待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人达成一致协议后,合法权益人一起凭达成的协议与拆迁人办理相关手续及结清安置房差价款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审核的行为实际上系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一种作法。原告若认为被告该审核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在确认该部分房屋合法继承人或使用人后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与第三人文安公司寻求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文安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安置补偿方案中,在已明确了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补偿方式等的前提下,被告审核同意文安公司对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部分房屋实施证据保全拆除,该审核意见只是同意文安公司对该部分房屋先行拆除,被拆除房屋的价值通过安置补偿方式可以得到实现。因此,被告批准文安公司对思明区水流横巷8号部分房屋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第三人文安公司也已对所能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代理(管)人或房屋使用人就其所实际使用或代理(管)的房屋签订了相应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光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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