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要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地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振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5日,王某某向宝山地税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宝山地税分局依据财清字[1998]9号《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9号文)的规定,对上海利弘制衣厂企业性质等进行甄别。2010年10月27日,宝山地税分局书面答复王某某,根据9号文的规定,王某某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甄别企业性质。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驳回了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某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地税分局履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上海利弘制衣厂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9号文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作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作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第四条第(四)项第4目又规定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税务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税务登记。因此,税务部门的职责应当是在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性质作出明确后,办理变更企业税务登记,并不具有单独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的职责。宝山地税分局在收到王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不具有王某某申请的法定职责,即及时书面告知王某某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宝山地税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公正引用9号文第六条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的规定,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进行甄别工作。清产核资机构是制订该文件的财政、经贸、工商、税务部门为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而成立的内部临时性工作机构,且其只是牵头机构。被上诉人是组成该临时性机构的行政部门之一,该规范性文件授权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五部门行使甄别职责,故被上诉人具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履行甄别义务,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向宝山区集资委调取证据,违反规定。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承担税收管理职能,法律法规未授权被上诉人对相关企业性质进行甄别。9号文第三条规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对“挂靠”集体企业作出甄别决定后,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因此,被上诉人非清产核资机构,其作为税务部门只是为相关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不具有直接甄别企业性质的职责,被上诉人遂将上述情况答复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收到上诉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1年10月27日答复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9号文中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工作。同时,该文件规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对“挂靠”集体企业作出甄别决定后,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该通知系对1998年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提出具体工作要求。该通知并未直接明确由税务部门具体负责“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工作。上诉人根据该通知主张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经审查后认为其不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遂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宝山地税分局履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