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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行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193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慧军,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193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慧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某某起诉称:章某某之子胡某某是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4月23日在上班时不幸被上海悦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汽车撞死。后经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章某某向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社保中心依法支付工伤待遇。2010年10月20日,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胡某某亲属从交通事故中已获赔的数额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核定的数额为由,认定不再需要支付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章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26日,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富劳社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答复。章某某不服上述答复,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二者并不冲突。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发生重合时,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获得双重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劳动者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综上,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认定胡某某亲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答复对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支付丧葬补助金137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4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23328元,以上合计174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章某某之子胡某某系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胡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09年4月23日下午,上海悦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远大纸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卸货后,未确认安全,倒车撞在车后清扫的胡某某背部,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7日,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死亡为工亡。2010年10月,章某某向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0月20日,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关于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认为胡某某亲属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45557.35元,根据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亲属已获赔475000.43元,交通事故赔偿额已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核定的数额,因此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再需要支付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章某某不服该答复,于2010年11月5日向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26日,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富劳社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其职工或家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对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没作出明晰具体规定,但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支付”。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对上述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以上《通知》系浙江省人民政府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而制定的具体应用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本院可以参照适用。章某某之子胡某某的工亡时间在2009年7月31日前,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适用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答复“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额已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核定的数额,因此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再需要支付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某某请求撤销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答复“对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请求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支付丧葬补助金137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4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23328元,以上合计1744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某某负担。

宣判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2、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依法所享受的权利。3、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认为应享有工作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庭审中,各方以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综上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章某某已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所核定的数额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再支付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责令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审 判 员 吴宇龙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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