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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顾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顾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9日,顾某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徐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地块,某区房管局在拆迁管理过程所取得的下列信息:1、拆迁人上海城开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2、安福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某区房管局于当日向顾某出具了收件回执。2011年1月18日某区房管局作出答复意见,告知顾某关于拆迁人上海城开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安福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同意公开安福路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并将复印件提供给顾某,其余政府信息不存在。顾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顾某原审诉称,顾某向某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区房管局仅向顾某公开了安福路109号房屋面积勘测报告,称其余信息不存在。顾某认为107号房屋使用人已签订拆迁协议,而房屋面积为拆迁补偿依据,不可能没有面积勘测报告。109号房屋面积勘测应是基于委托人的申请或委托,应存在相关申请和委托信息。某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委托评估公司的拆迁活动应予以监督管理。请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某区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某区房管局原审辩称,其在对安福路109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时,获取了该房屋面积勘测报告,因此向顾某公开了该信息并提供给了顾某。其余信息某区房管局未制作或获取,故告知顾某不存在。某区房管局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某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顾某向某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区房管局在对沪徐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地块进行拆迁管理过程中所取得的拆迁人上海城开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以及安福路107-1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的政府信息。经查明,某区房管局在其拆迁管理活动中仅掌握获取了安福路109号房屋的面积勘测报告,并未制作或获取顾某要求公开的其余信息。某区房管局据此向顾某公开所获取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给顾某,并告知顾某其余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符合法定程序。顾某认为某区房管局应掌握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0)第24号《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顾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答复机关在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前提是该信息属于本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无权以该信息不存在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既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应当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或答复该信息应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显然违反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制作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职权,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中,被上诉人可能会获取到上诉人所申请的勘测报告和委托书。由于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案件中获取了安福路109号二层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被上诉人将复印件提供给了上诉人。其他上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既未制作,也没有获取,故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案件中,可能会获取到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但本案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案件中仅获取了安福路109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并已提供复印件给上诉人。其余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获取,故根据上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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