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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91号 原告胡国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四川联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玲,区长。 委托代理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91号



原告胡国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四川联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玲,区长。

委托代理人蓝兴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江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川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川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告南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兴淑、朱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江诉称,南川区政府因实施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实施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一期建设项目,与原告就经营的西城陶瓷厂的房屋拆迁问题达成了《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民新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协议书》达成后,胡国江认为所涉及的土地审批程序存在问题,于2011年1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南川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南川区政府作为涉案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于2011年1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任何答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川区政府依法公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实施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及《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村新村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土地征收、征用信息。

南川区政府答辩称,胡国江向南川区政府区长个人邮寄信件不能代表向南川区政府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苏化名”并非本府职工,南川区政府并未收到胡国江提出的申请;涉案建设项目用地系土地流转用地,不涉及征地问题,胡国江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征地类信息的制作机关是国土管理部门,南川区人民政府并非该类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国江起诉时,已经知道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南川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并无答复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国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胡国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村新村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拟证明胡国江向南川区政府提出过申请,南川区政府逾期未履行职责。

南川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一期建设林地土地流转及农房搬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川府办函〔2009〕37号);

2、向群众宣传、公布南川府办函〔2009〕37号文件内容的照片;

3、向群众宣传解释南川府办函〔2009〕37号文件的会议记录;

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胡国江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胡国江已经知晓涉案土地系土地流转,未办理征地相关手续,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对于胡国江提供的证据,南川区政府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系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胡国江给南川区政府区长私人邮寄信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于南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胡国江认为,证据1、2、3系政府内部的文件或材料,未对外进行公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南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胡国江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一期建设林地土地流转及农房搬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林地土地流转及农房搬迁安置方案的请示,并令其组织实施。其后,西城街道办事处召开了搬迁动员会,向群众公开、宣传、解释了相关政策。

2009年10月1日,在前述方案实施过程中,西城街道办事处与胡国江就涉案房屋的搬迁事宜达成《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民新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胡国江依约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并搬出了涉案房屋。

2011年1月2日,胡国江以国内特快专递(EMS)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其邮件详情单地址填写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区长”,收件人填写为“谭家玲”,内件品名填写为“要求公开南川区永隆山项目的土地征收‘一书四方案’申请表”。同月3日,该国内特快专递由“苏化名”代收。胡国江因未得到南川区政府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胡国江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胡国江,其签订的《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民新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系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土地流转用地,该项目下土地未办理征地相关手续,其要求公开的该项目“一书四方案”及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信息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征地程序中,南川区政府具有审核、逐级上报有关方案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胡国江提出的涉案申请,从形式看,系其向南川区政府首长个人邮寄的特快专递。但从邮件注明的内品不难看出,该信件并非私人信件,而是与南川区政府公共职责有关的申请。且作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任职行政机关收文是其应有的职责之一。因此,不能以胡国江邮寄申请时将政府首长作为收件人,就否认其向南川区政府提出过涉案申请。同时,南川区政府否认“苏化名”代收信件的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文登记制度完备。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到双方提供证据的能力,以及实践中信件投递中代收情况的普遍存在,基于对邮件投递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应当认定胡国江于2011年1月2日向南川区政府邮寄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南川区政府于2011年1月3日收到了该申请。

根据前述申请,胡国江要求公开的是南川区永隆山项目的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南川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下土地系流转用地,未办理征地相关手续,胡国江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作为一般理性人,胡国江亦能从其签订的《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民新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断出南川区永隆山项目用地系流转用地,该项目下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另外,庭审中胡国江亦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已经得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明确答复,知晓了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

综上,涉案信息确不存在,南川区政府无法向胡国江提供,胡国江要求本院判令南川区政府向其提供涉案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之规定,在涉案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南川区政府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胡国江的申请作出答复。故该府收到胡国江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采取的消极不予理睬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但鉴于胡国江已经知晓南川永隆山项目下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南川区政府未履行答复义务未对胡国江权益造成损害,再判令南川区政府对胡国江作出答复对于保护胡国江合法权益并无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国江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公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实施永隆山城乡统筹示范区森林公园一期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及《南川区永隆山城乡统筹区农村新村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土地征收、征用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代 理 审 判 员 谭晓 琪

代 理 审 判 员 刘厚 勇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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