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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房春女。 委托代理人黄民钦。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房春女。

委托代理人黄民钦。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蔡贵中。

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律师。

第三人曹菊香。

第三人蔡惠芳。

第三人蔡桂芳。

第三人蔡惠忠。

第三人蔡伟良。

第三人蔡思思。

原告房春女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浦字(2009)第067334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女及其委托理人黄民钦,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叶丽虹、王文利,第三人蔡贵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2009年9月1日向第三人蔡贵中颁发沪房地浦字(2009)第067334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399弄X号302室,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申请书,证明2009年8月17日本案第三人蔡贵中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创新中路399弄X号302室房屋产权登记。2、蔡贵中、蔡思思、房春女、蔡泉根身份证复印件。3、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是房春女、蔡贵中、蔡思思、蔡泉根。创新中路399弄X号302室房屋是两套安置房屋之一。4、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在2009年8月17日,由原告房春女、第三人蔡贵中、蔡思思、蔡贵中的父亲蔡泉根对安置取得的两套房屋进行重新分配约定,其中大道站路94弄X号802室房屋的产权人约定为蔡贵中、蔡思思、房春女,创新中路399弄X号302室房屋产权人约定为蔡贵中。蔡泉根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5、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契税缴款书,证明第三人蔡贵中缴纳了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和契税。6、承诺书,证明被安置人蔡贵中、蔡思思、房春女、蔡泉根承诺办理房产证的提交的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8、收件收据、登记审核表,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了该申请,在8月31日初审,9月1日终审,并向第三人蔡贵中核发了房地产权证。9、被告出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其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房春女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蔡贵中是夫妻,第三人蔡思思是蔡贵中的儿子。创新中路399弄X号302室房屋系动拆迁安置取得,原告是安置的权利人。2011年3月,原告得知第三人蔡贵中已经办理了权证,但未将原告登记为权利人。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安置人员,对该套房屋享有权利。两被告审核不严,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原告出示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房屋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房屋是动迁安置安置取得的,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但该房屋经家庭成员分家协议约定,登记在第三人蔡贵中一人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蔡贵中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当时在动迁安置房办理产权时,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是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蔡贵中一人名下。若原告不同意这样分割房产,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该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曹菊香、蔡惠芳、蔡桂芳、蔡惠忠、蔡伟良、蔡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和证据6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不同意作这样的分家析产和产权登记。第三人蔡贵中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4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因为蔡泉根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蔡泉根的签名系蔡贵中代签,手印也是蔡贵中代为加盖,产权证做好不久蔡泉根就过世了。两被告及第三人蔡贵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两被告及第三人蔡贵中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蔡贵中于2009年8月17日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两被告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相关的身份证件、契税缴款证明等进行了审查,蔡贵中、蔡泉根、蔡思思、房春女是该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系争房屋是该安置协议安置的两套房屋之一。房屋登记前,四位被安置人对两套房屋进行重新分配约定,系争房屋约定登记在第三人蔡贵中名下。2009年9月1日,两被告终审结束并向第三人蔡贵中发证。

另查明,蔡泉根已于2009年9月26日报死亡,蔡泉根与曹菊香系夫妻。蔡惠芳、蔡桂芳、蔡惠忠、蔡伟良、蔡贵中是两人的子女。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案登记中出现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即四位安置权利人对安置房屋分割约定的效力不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摘录、庭审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第三人蔡贵中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未曾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因而,该分割房屋的约定无效的说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春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房春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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