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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亚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亚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胡建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贤,山东亚和太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保税区分局”),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中,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杰,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城建因被上诉人长城济南办事处诉原审被告工商保税区分局工商登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在本院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林、门亚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欢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中、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准许原审第三人申请其下属单位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查明,1998年1月15日,借款人青岛保税区永基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贷款一笔,本金2,600,000元,到期日期为1998年7月11日。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1998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1999)黄经初字第66号。1999年7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宋月兵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公安局侦查。2009年5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撤销案件。2005年7月22日,长城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8,254,936.01元,其中贷款本金债权为2,600,000元,利息5,654,936.01元。


原审另查明,借款保证人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于1992年12月5日成立,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组建,属国有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是北京城建下属公司,该公司已经于199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并收缴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债权债务由北京城建接管清理。2008年11月10 日已被注销的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2008年11月26日该公司被被告注销。


原审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青岛保税区永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利息。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是该债务的担保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有诉讼主体适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注销企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北京城建是原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的主管单位,于1995年1月27日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同时收缴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接管清理。2008年11月26日已被注销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其下属企业青岛市北城仓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并向被告提供相关虚假的材料。被告虽然尽了审查义务,并未能发现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以及提供相关虚假材料的事实,为青岛北城仓储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批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注销企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工商保税区分局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核准注销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北京城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5月28日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中止诉讼的原因以及中止诉讼的原因为何消除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了判决,致使上诉人未能充分行使诉权。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是否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并无最终定论,即使被上诉人在2005年受让了债权,但其没有任何能证明对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享有确定债权、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各阶段的公示义务,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了债权申报、注销声明等公告,被上诉人未在公告期间主张任何权利,甚至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提交通过诉讼形式追诉其债权的任何证据。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对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享有所谓的法律权利,也并不必然要以撤销注销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确有相应的债权,可以向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的股东提出相应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被诉注销的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10月3日已知晓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被注销的内容,其在2010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城济南办事处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合法受让债权且依法登报告知债务人,被上诉人与本案争议行为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而非3个月。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工商保税区分局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所进行的审查的性质是“形式审查”。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和各种印章齐全,且主管部门的印章形式上符合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登记材料中加盖的主管部门的印章是否虚假,原审被告不具有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其真实性则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被告在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注销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义务,依法核准注销登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定事实,做出公正裁定。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和恢复审理未告知当事人原因,驳夺了当事人的知晓权及辩论权,致使上诉人未能充分行使诉权。经审查及向原审法院调查,本院认为,该案涉及民事纠纷、刑事案件及行政注销登记,案情重大、复杂,原审法院不能按期结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法院理应及时恢复审理。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案件的审理期限内,且在中止期限内当事人同样可以向法院提出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中止和恢复诉讼的理由导致上诉人未能充分行使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 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2、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 、关于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决定; 4、 清算报告; 5、 税务、海关注销证明; 6、 注销公告。以上证据证明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7 、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承兑协议、特种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各一份;2 、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各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 4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工商登记一份; 5 、资产转让合同、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


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审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第1份证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第3号和第4号证据以及第5号证据中的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注销)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作确认。关于原审卷宗中的2011年1月18日由青岛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出具的宋月兵涉嫌贷款诈骗案已撤案的材料,因该材料未经原审庭审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1998年1月15日,青岛保税区永基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贷款一笔,本金2,600,000元,到期日期为1998年7月11日,由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2005年7月22日,长城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8,254,936.01元,其中贷款本金债权为2,600,000元,利息5,654,936.01元。


二、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于1992年12月5日成立,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组建,属国有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是北京城建下属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并收缴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债权债务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清理。


三、2008年11月10 日,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该公司,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2008年11月26日,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被被告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长城济南办事处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原由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担保,原审被告注销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与该注销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注销行为发生于2008年11月26日,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10年3月4日,未超过2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注销决定作出的2年时间内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原审被告的注销决定作出不满2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原审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早于1995年1月27日已被依法注销,该法人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青岛北城仓储实业公司仍向原审被告提交多份盖有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公司公章的、办理注销登记必备的材料,明显属于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孝水


书 记 员 张 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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