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小客车所有人为A。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A驾驶该车在本市场中路、新市北路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2011年1月27日,A前往甲单位接受处理,甲单位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及有关申辩、陈述等权利。A当即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同日,甲单位对A作出编号为191685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A,车辆牌号××,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当事人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在场中路/新市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2011年3月,A不服,以其行为未造成交通拥堵和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属情节轻微,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甲单位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A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A进行处罚,甲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动驶入右转弯车道直行,但应属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认定上诉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处罚。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危害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监控记录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职责。被上诉人甲单位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情形下,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和上诉人A签名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车辆,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通行的规定,上诉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未引发道路拥堵及交通事故,属违法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应属法定幅度内的合理裁量。同时,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拟予以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