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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许毅鸣,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与某餐饮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1日,吴某在上班维修电话线路时,与折叠梯子一起摔倒,导致腰部及左臀部软组织伤。2010年8月2日,吴某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于同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某人社认字(2010)第58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维修电话线路时,与折叠梯子一起摔倒,导致腰部及左臀部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某为工伤。某餐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某餐饮公司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0)第5802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某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某人社认字(2010)第580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餐饮公司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职权依据和行政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真实反映第三人吴某2009年11月11日没有上班,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虚假不符合事实。另外,证人宋刘军是上诉人单位解雇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其证言的真实性极低。上诉人公司对面就有药店,第三人不可能舍近求远到周浦药店买药。上诉人认为第三人2009年11月11日没有上班也没有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经调查,第三人摔伤当天就向人事主管许曼云汇报,并有到药房买扶他林药膏的情况。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11日在维修电话线时摔伤是因工作原因,应属工伤。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未经第三人本人确认,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没有上班。证人宋刘军证明第三人上班受伤的证言与其他证人所述相吻合,故被上诉人对此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吴某述称,其于2009年11月11日上午9点上班,下午2点半左右摔伤后,用对讲机告知人事主管许曼云。上诉人提供考勤卡是为了逃避责任,与自己实际使用的考勤卡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受伤害职工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吴某于2009年11月11日在维修电话线时摔倒,导致腰部及左臀部软组织伤有第三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购药发票和就诊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餐饮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和考勤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直接认定第三人当天未在公司上班并维修电话线。上诉人对证人宋刘军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判断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程度高低,而不能将该证人证言排除在有效证据范围之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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