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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寿,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秦思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高红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寿,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秦思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高红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金寿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 2007年6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父亲何运宏在府城镇忠介路被摩托车碰撞受伤。当日上午10时33分,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后于10时36分到达事故现场。经对伤者诊断为脑出血。医务人员立即对伤者进行伤口包扎等处理后,在10点50分将伤者送回该院120 急救中心进行抢救治疗。在伤者家属的要求下,当日中午13时将伤者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者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对于伤者何运宏的死亡,原告认为是由于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故意拖延70分钟不及时抢救伤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与琼山区人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并以此为由不断地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上访。2010年11月22日,原告何金寿向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提交《请求医疗鉴定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海口市医学会对其父亲何运宏于2007年6月14日10时30分在府城镇忠介路“步行街”被摩托车碰撞受伤后被送到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时间是否及时进行医疗技术鉴定。2010年11月29日,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对原告何金寿的申请,经调查,以当事人对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期限应在1年内提出,而该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在2007年6月14日,医疗事故争议距今已3年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并判决被告同意原告提起的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事项交由海口市医学会鉴定。
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故父亲何运宏是在2007年6月14日因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原告何金寿就其已故父亲何运宏的死因是否由于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故意延误70分钟不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导致死亡而与医方琼山区人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08年6月前向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和鉴定申请。但原告却于距今3年多后的2010年11月22日才向被告提出《请求医疗鉴定申请书》,已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期限。据此,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做出《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于法有据。被告对原告何金寿的申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何金寿诉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受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金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及判决被告同意原告提起的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事项交由海口市医学会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金寿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琼山行初字3号)的判决和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函》;二、请求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判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起的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事项交由海口市医学会技术鉴定。其事实与理由为:2007年6月14日1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交协警在琼山区府城镇忠介路“步行街”为捉摩托车推翻摩托车撞伤上诉父亲何运宏,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报出车。在已故父亲何运宏的《琼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12时0分(急诊写到0分)”。这是上诉人亲自陪护救护车到达120急救中心的时间。但2009年12月21日海南省公安厅在信访处联合接访信访人(上诉人)时,由海口市公安局出示经琼山区人民医院确认的《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载明的时间是:接电话时间10时33分,出车时间10 时34分,到达现场时间10时36分,回车时间10时50分。信访人(上诉人)当场提出质疑。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向海南省公安厅提起的《请求鉴定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真伪申请》的信访事项,海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5月21日转交由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但至今没有依法给予答复。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2010年11月29日做出的对上诉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遂成讼。被上诉人关于对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载明“……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1年内提出鉴定申请,而如今已距争议发生时间3年多,故我局对你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对医、患双方进行调查就不顾事实,轻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上诉人提请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从2007年6月19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对父亲何运宏一案从没有间断向相关部门申诉,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请求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上诉人依法提请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权。
琼山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1]琼山行初字3号)判决的所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违背事实的。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多次申明2009年12月21日前根据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申诉的事项是:父亲被琼山交协警在府城镇忠介路“步行街”为捉摩托车推翻摩托车撞伤后,协警逃离现场90分钟无施救致死的信访事项。上诉人自知道经琼山区人民医院2009年12月21日确认的已故父亲何运宏的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与其门诊病历载明的时间不相同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的2010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请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向琼山区卫生局提请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事项的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不超过申请期效的,因此上诉人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依法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琼山行初字3号),依法维护上诉人依法提请的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权。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对其父亲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答复函,是正确的、合法的。(一)、上诉人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而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27日,时间已过3年零5个月13天,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因此,上诉人父亲死亡后,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6月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年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对其权利的不行使,被上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诉称其从未间断向相关部门申诉,但上诉人申诉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直到2010年11月27日,上诉人才第一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已远远超过了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至于在此之前,上诉人向其他单位的申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从知道,该行为亦不能算是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称没有中断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成立。(三)、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错误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适用于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1年的申请时间是法定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当事人必须在争议发生1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特此,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已超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鉴定的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二、上诉人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事项、内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无权对此委托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鉴定的事项为医护人员是否拖延了抢救时间,而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120出车登记簿上的记录来看,120的抢救是及时的,但上诉人对120出车记录的笔迹及内容表示怀疑,也已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请求鉴定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真伪申请》,但公安机关尚未作出鉴定结论,而“笔迹鉴定”,依法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范围。因此,上诉人针对120出车登记笔迹、内容,表示怀疑有他人篡改痕迹,那么,上诉人申请鉴定就是希望鉴定是否存在他人篡改,对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机构应依法为具有笔迹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而非被上诉人
——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三、被上诉人并无行政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申请人,已依法作出答复——《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关于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函》。2010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无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了答复,只是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才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四、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法院的职权是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而对于是否提交海口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审理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作出是否受理鉴定及是否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的决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具有合法性,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所列证据随卷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卫生局作出《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函》的行为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不作为。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分析,一、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本案上诉人何金寿之父于2007年6月14日因被摩托车撞伤后经琼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6月14日之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和鉴定申请。而上诉人迟至2010年11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医疗鉴定申请书》,故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二、上诉人称其不断向公安机关等部门信访投诉,请求鉴定琼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时间记录的真伪。对“120”出车记录的笔迹及内容的鉴定真伪,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或职责范围,也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范围。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何金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函》,是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才作出了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义务或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晋湘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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