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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勇,男,回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三个庄北三巷17号。 委托代理人:徐瑞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勇,男,回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三个庄北三巷17号。

委托代理人:徐瑞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翠玲,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勇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管办)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琴,被上诉人统管办委托代理人许翠玲、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23日,马国勇驾驶新B.G4011号私人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三屯碑附近时,在无从事客运资质的情况下拉载路边乘客前往乌鲁木齐市火车站,并欲收取乘客车费10-15元。在行驶200米后,马国勇被执勤特警查车时当场查获,交至统管办处理。统管办依据马国勇笔录、证人证言等做出乌客罚字2010第02-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马国勇处以30000元的罚款,并查扣车辆。马国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马国勇没有办理任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却载客从事客运有偿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马国勇辩称其没有向乘客收取费用,未进行非法营运,是顺路带人,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其辩称不予支持。统管办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马国勇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鉴于马国勇载客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故统管办对马国勇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行为处以最高限额罚款,与马国勇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处罚数额明显失当。综上,统管办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对于马国勇要求统管办发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因马国勇违法载客行为存在,尚未接受处罚,缴纳罚款,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0第02-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改为罚款5000元;二、驳回马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马国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马国勇在乌鲁木齐市三屯碑拉乘客去火车站,欲收取乘客车费,载客从事有偿服务,从而认定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0第02-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缺乏事实依据,统管办调查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法定原则,对于马国勇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应由统管办负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由马国勇举证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撤销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0第02-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扣押的新B.G4011号车辆。

被上诉人统管办答辩称,2010年2月23日,马国勇在乌鲁木齐市三屯碑拉了二名乘客,其中一位赶火车,所以只对一位乘客作了调查,该乘客陈述马国勇未说明其车辆不是出租车,乘车要付费,马国勇关于拉乘客是做好事不收钱理由与事实不符,马国勇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从事有偿客运服务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我单位对马国勇所作行政处罚正确。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统管办立案呈报表、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国勇驾驶证及行驶证、统管办对乘客李成龙及马国勇询问笔录、马国勇给统管办所书情况反映、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行政听证通知书、行政听证笔录、行政听证处理意见、统管办案件处理审批表及送达回证、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国勇驾驶其所属新B.G4011车辆于2010年2月23日12点左右拉运乘客途中被统管办查扣,统管办在事发当时对乘客进行了调查,乘客陈述其2010年2月23日12点左右在乌鲁木齐市三屯碑某家属院门口招手后,马国勇停车,乘客不认识马国勇,马国勇问乘客去处,乘客告知马国勇到火车站,马国勇未告知乘客其车辆不是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乘客打算支付马国勇10-15元租费。此后,统管办对马国勇亦进行调查,马国勇陈述因两名乘客面熟,误以为是认识的人并且顺路就停车拉载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统管办查扣。根据马国勇的申请,统管办对因该案进行了听证,马国勇在听证会所述意见与上述接受调查时意见一致。由此可见,马国勇陈述与乘客陈述不一致,马国勇对其顺路载客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统管办认定马国勇行为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并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马国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考虑到马国勇载客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对统管办处罚数额作了变更,马国勇至今未向统管办缴纳罚款,所以一审驳回马国勇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国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马国勇未依据本院(2010)乌中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办理退还上诉费50元手续,本次上诉未收取马国勇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陈思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永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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