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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金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金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行政审批和法制处处长。
原告金某某、徐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房屋行政确认,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林燕东,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温州市某局向金某某、徐某某作出《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内容如下:你们向我局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125、127号房产的房屋用途进行调查确认,我局根据你们提供的资料,查阅了该房屋的历史档案,并到工商、土地等部门调查后,回复如下:一、1952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徐孝桃(又名徐孝涛)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种类为“中式市店”;二、1959年,百里西路125、127号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1984年,因上述房屋属于劳动人民出租的住宅,且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1984]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温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发还产权。因此1984年该房屋是作为住宅发还产权的;三、百里西路125、127号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因此无法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文件作为确认房屋用途的依据;四、百里西路125、127号房产于2001年7月领取了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03年3月30日,2002年4月1日已注销,因此,2005年被划入拆迁范围时,该房屋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综上所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为住宅。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回复已送达原告。3、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原复兴路马家桥26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52年时登记的房屋种类为“中式市店”。4、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84)12号文件,证明徐孝涛的房屋1959年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1984年因属于劳动人民出租住宅不足100平方米发还产权。5、温字第1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徐洪弟(徐某某的父亲)1991年4月重新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6、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温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8、变更登记询问笔录;9、(2008)浙温华证内字第014235号公证书;10、拆迁房产继承、分户、析产申请表;1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6-11证明两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及当时提交的材料。1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档案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2005年被纳入拆迁范围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被告温州市某局并提供《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金某某、徐某某起诉称: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种类为“中式市店”,此后涉案房屋虽然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但并不改变其属营业房的性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对涉案房屋用途重新作出确认。
原告金某某、徐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52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屋使用性质查证单,证明涉案房屋1952年使用性质为“市店”的事实。3、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证明涉案房屋于1984年发还徐孝涛的事实。4、(91)温鹿证内字第464号公证书及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字第1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由徐洪弟继承取得并于1991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5、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94614、4946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08年11月向两原告分别颁发房产证,但未明确房屋用途。6、(2011)温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确认房屋用途的申请作出处理。7、《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依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文件的规定,营业房不可能发还产权,被告认定涉案房屋1984年系作为住宅发还产权,并无不当;发还产权后,经被告调查,涉案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确认涉案房屋为住宅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针对涉案房屋经社会主义改造后性质有无改变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房屋所有权决定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1984年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发还产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房屋的建筑面积可能因为时间变化、丈量技术等原因存在一定出入,原告以涉案房屋1991年、2008年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主张该决定书中记载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6.86平方米虚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系原告徐某某的母亲。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125、127号(原复兴路马家桥26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11月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徐孝桃(原告徐某某的祖父,又名徐孝涛)、房屋种类为“中式市店”。1959年,涉案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于1984年由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将产权发还徐孝涛。1991年,徐洪弟(原告徐某某的父亲)经继承取得涉案房屋,领取温字第11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徐洪弟死亡。2008年,原告金某某、徐某某经共同继承取得涉案房屋,被告温州市某局分别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94614、494615号房产所有权证,但无房屋用途的相关记载。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原告与拆迁人对房屋用途发生争议,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温州市某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用途进行调查确认,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2011年2月,原告金某某、徐某某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本院以(2011)温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5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原告金某某、徐某某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调查确认。”因此,被告依法具有调查确认房屋用途的法定职责。2、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2号《关于处理市区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劳动人民(包括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出租的住宅房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包括众用部位,合理分摊),被纳入改造的,应予以发还。第三条规定,出租的非住宅用房和剥削阶级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依法没收的房产,不再变动;劳动人民出租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分不清楚而被纳入改造的,一般不再变动。据上述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符合发还产权条件的,只能为住宅房。涉案房屋1952年时登记为“中式市店”,但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于1984年依据上述规定发还产权,其性质只能为住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1984年是作为住宅发还产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用房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持有1990年4月1日领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于1984年作为住宅发还产权后,仅于2001年7月领取个体工商户临时执照,后于2002年4月1日注销,其改为营业用房后并未延续使用,因此不符合上述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为住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主张被告调取的工商部门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向土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金某某,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确认百里西路125、127号房屋用途的回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舒 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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