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良,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后街北路70号,系温岭市绿雅制帽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良,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后街北路70号,系温岭市绿雅制帽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春林,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咸田湖村129号。



上诉人林友良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台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友良的委托代理人金西艇、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岭市绿雅制帽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林友良,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第三人蒋春林系该厂职工,从事做帽工种。2010年5月6日22时左右,蒋春林从厂里做夜班回家,驾驶电瓶车途经椒新线23KM+950M处时被不明四轮车辆碰撞致伤,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牙右上1断裂,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3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温岭市绿雅制帽厂职工,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6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温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河中队出具的出警记录、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被不明四轮车辆碰撞致伤,原告在行政复议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第三人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友良负担。



上诉人林友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6日22时左右,第三人蒋春林从厂里做夜班回家,被不明四轮车辆碰撞致伤,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第三人夜班回家受伤一事并无异议,但对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而非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到不明四轮车辆的碰撞导致受伤,不明四轮车辆并不一定是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事实。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第三人受伤是受机动车伤害。2、对于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于用人单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3、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6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1月1日后实施,被上诉人适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春林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蒋春林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碰撞而受伤。根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春林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继 红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