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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银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银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俊。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第三人刘理。

原告杨银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顾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杨银娣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刘理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银娣、被告顾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娣诉称,2005年7月其因车祸入院,女儿杨亿军未经得其同意将户口簿取走,并把女婿刘理的户口迁入其为户主的浦东新区曹路镇X村X宅X号。2005年10月15日其出院后发现了刘理户口迁入的情况,就至顾路派出所反映,要求把刘理户口迁走,但派出所未解决。之后,考虑杨亿军怀孕等原因,其也未起诉。因刘理对其态度越来越恶劣,且其也不同意刘理迁入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刘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X村X宅X号的户口登记。

被告顾路派出所辩称,2005年9月24日,经第三人刘理申请,其将刘理的户口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号迁入浦东新区曹路镇X村X宅X号。原告作为户主对此也是知悉的,其直至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杨银娣户户口簿复印件为证据。

第三人刘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经第三人刘理申请,被告顾路派出所将其户口从闵行区江川路X号迁至浦东新区曹路镇X村X宅X号。2005年10月原告知悉该情况后,于当年至被告处反映刘理入户并未经其同意,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走,但被告未进行处理。

浦东新区曹路镇X村X宅X号房屋的户主为原告杨银娣,其女儿杨亿军户籍也在该房屋内,第三人刘理系杨银娣女婿、杨亿军丈夫。2006年,杨亿军与刘理的儿子杨林东出生,2007年4月杨林东也将户口报入该处房屋。

另查明,2006年曹路镇X村X宅X号房屋已拆迁。但因安置房还未交付,故杨银娣、刘理等人的户籍现仍在该处房屋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2005年9月24日实施了被诉户口登记行为,原告也自认其于2005年10月出院后就已经知悉,虽至被告处反映,但在被告不处理的情况下,其考虑女儿怀孕等因素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现其直至201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银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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