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二楼K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荣裕,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思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二楼K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荣裕,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人力资源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生,厦门市思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秀荣,女,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小李庄行政村小李庄村82号。

委托代理人景付营,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森林公园路234号。

委托代理人曲晓东,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王秀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许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荣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和邓海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景付祥系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岗位。2009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景付祥根据公司的安排,驾驶公司闽D32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9881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前往诏安送货,当其返回厦门途经国道324线漳浦马口桥新桥上时,与停在桥面上作业的福建闽E13057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景付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景付祥当即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月12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厦府行复〔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王秀荣提供的证据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秀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主张。

2、景付祥居民身份证,证明景付祥的身份。

3、厦思劳仲裁字(2009)第867号《裁决书》。

4、(2010)思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

5、(2010)厦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

6、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证据3—6,证明景付祥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

7、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6232009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景付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8、《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景付祥死亡的事实。

9、亲属关系证明。

10、委托书。

11、委托书公证书。

12、户口簿。

13、王秀荣居民身份证。

14、景付营居民身份证。

证据9—14,证明王秀荣为合法申请人、景付营为合法的代理人。

1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组

16、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与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明被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

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材料情况。

18、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及方式。

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并非王秀荣本人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有误。1、王秀荣存在精神障碍,其本人从未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王秀荣本人所签。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公证内容是在王秀荣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有瑕疵,也没有委托景付营申请工伤认定。二、原告与景付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景付祥的合作模式是采取运输承包模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三、景付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景付祥在事故中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景付祥在事故中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且景付祥的行为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0020425《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2、厦府行复〔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景付祥发生事故系工伤的认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0年9月25日,王秀荣委托景付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子景付祥2009年5月21日因交通事而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不是工伤的主张和材料。被告核实相关材料后并经调查核实,认为景付祥系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问题。山东省东明县焦元乡小李庄村委会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和王秀荣和景付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证明王秀荣与景付祥为母子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直系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秀荣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是符合规定的。景付营持王秀荣的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及双方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其委托关系合法、明确。2、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景付祥双方的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以证明景付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秀荣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说第三人有精神病是对其人格的侮辱,且工伤认定申请表有王秀荣的签字及所按手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含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秀荣和景付祥系母子。景付祥系原告厦门三马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岗位。

2009年5月21日9时许,景付祥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的闽D32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9881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原告承担货物运输任务,当其返回厦门途经国道324线漳浦马口桥新桥上时,与停在桥面上作业的福建闽E13057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景付祥当即死亡。2009年8月25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232009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付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委托景付营向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景付祥死亡为工伤,并提交申请材料。当日,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景付祥死亡不是工伤的主张和材料。2010年11月19日,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12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王秀荣因确认景付祥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裁字(2009)第867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之子景付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之子景付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仍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变更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报告或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之子景付祥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景付祥是否为原告职工。本院认为,景付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裁字(2009)第867号《裁决书》、本院(2010)思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也于2010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的规定,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景付祥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景付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和第三人王秀荣是否有权委托景付营向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也就是伤亡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造成第三人之子景付祥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是因为其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而且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即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只将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规定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景付祥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虽然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景付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死亡与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以证明景付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张。因此,景付祥受原告指派驾驶机动车送货返回厦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秀荣存在精神障碍,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是不真实的。王秀荣和景付祥系母子关系,其作为直系亲属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02042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