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胡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胡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一般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某某 。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林某某2008年3月的申请,于2008年4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林某某颁发了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林某某,座落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东林路19号,地号*-*-******-**,图号******,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57.97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57.97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土地登记申请表,以证明当事人依法提出登记申请。

  3、宗地界址表;4、宗地图;5、土地登记卡;6、申请人身份证明;7、中堂归属协议书;8、村委会证明(权源证明);9、村委会证明(公告证明);10、老房公示(公示照片),证据3-10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相邻人确认界址以及登记的权源依据。

  11、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发布)第四十五条,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1990年10月8日发布)第三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十五、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发布)第九、三十八、四十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诉称, 2003年1月13日,夏某某与林乙在卖契中约定林乙将座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东林路19号的房产出卖给夏某某,包括正房一间以及与郑某某共用的中堂半间总面积54.5平方米。2007年9月22日,夏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夏某某将上述正房及半间中堂卖给原告胡某某。2011年原告在旧村改造时得知原告所有的中间弄堂部分的半间房屋于2008年被登记在第三人林某某名下,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并向第三人颁发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程序违法,未尽审核义务,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登记记录,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基本情况。

  3、分家书,以证明中堂半间分家时为林乙所有。

  4、旧房买卖契约,以证明林乙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夏某某。

  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中堂半间为林乙所有。

  6、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夏某某将从林乙处购得的房屋出卖给原告。

  7、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3月第三人林某某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地籍调查及邻宗地林乙、程某某的指界,查清位置、面积、四至,土地权源合法。遂向第三人颁发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性质因而是限制流转,原告不能对诉争的集体土地主张权某,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某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某,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分家书,以证明2000年3月4日相关人员对第三人享有四分之一中堂及约1平方米出入口权某的确认。

  2、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林乙与林某某共用中堂的事实。

  3、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4、证人林乙、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林某某享有中堂四分之一的权某。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2004年2月2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夏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的夏某某座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的土地登记记录。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权源是否充足及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某害关系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诉争土地东至应为夏某某;证据3宗地界址表上相邻宗地应由夏某某签字而不是林乙;证据4宗地图上相邻东边间林乙房错误,并且测量时间在前而第三人申请登记时间在后;证据5土地登记卡没有相关经办人和审核领导的签字;证据7林乙在2003年已经将房屋卖给夏某某,故无权在2008年签订中堂归属协议;证据8、9、10证明内容虚假。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认为内容虚假,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证据3分家书的真实性和被告证据3宗地界址表上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土地限制流转,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内容错误,证据6是违法的协议,证据7原告办理的土地证没有第三人的指界。各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夏某某的土地登记记录,可以证明2008年第三人林某某提起诉争土地登记申请时,其相邻东边宗地的实际使用人系夏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在宗地界址状况一栏中注明“东至林乙柱中”,证据3宗地界址表中相邻宗地签章人林乙,证据4宗地图注明的相邻东边间为林乙房,证据7中堂归属协议由林乙签署,证据8、9、10证明与公示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1、3、4、7、8、9、10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土地登记卡记录诉争土地的基本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指界人指界是确定相邻宗地界限的重要依据,第三人在2008年申请诉争土地登记时仍由原权某人林乙指界可能造成指界错误,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关界址确认方面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7,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取得诉争土地相邻东边宗地的使用权,对原告证据1、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分家书未经其他相关某害关系人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系2003年1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为林乙出具的证明,内容未涉及诉争土地的归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4旧房买卖契约,结合夏某某的土地登记记录,可以证明林乙与夏某某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6房屋买卖协议,结合原告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相邻东边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可以证明夏某某与原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4、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诉争土地相邻东边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诉争土地上中堂的归属有约定,被告将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某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分家书在第三人于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给土地登记部门,证据2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时间在被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之后,故第三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林乙、程某某证人证言内容中林乙、林某某中堂共用与林乙、夏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第三人证据4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东林路19号。2008年3月,第三人林某某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2008年3月10日林某某等人签署的中堂归属协议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2月25日为林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的四至关系中注明东至林乙及巷弄并将该证明内容予以公告。2008年4月,被告以上述协议与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林某某,座落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东林路19号,地号*-*-******-**,图号******,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57.97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57.97平方米。

  另查明,2004年2月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同意林乙将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使用面积为32.5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夏某某,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26日与夏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夏某某于同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林某某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相邻东边宗地的实际使用人系夏某某,其提交给被告的宗地界址表上相邻宗地指界人签字仍为原使用权人林乙,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宗地界址表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经由相邻宗地的实际使用人进行指界而向林某某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林某某的温集用(2008)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