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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曹天凤。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朱黎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新。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曹天凤。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朱黎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新。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

原告曹天凤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朱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新、赵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8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浦发改告〔2011〕000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2011年3月1日收到原告曹天凤要求获取“申请书内容第1项: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由贵委核发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它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见申请书)”的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分两部分进行处理告知:(一)要求获取的“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由我委核发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经认真查询,本机关未制作过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且标题包含“项目建议书”的信息,但在查询过程中,发现原南汇县计划委员会曾核发给“周浦镇老镇区改造办公室” 关于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改造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文件,文号分别为“南计投〔2000〕698号”、“南计投〔2000〕699号”和“南计投〔2000〕700号”,建设单位中包括“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述材料随同本告知书邮寄给你。(二)你要求获取“其他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因表述不具体,本机关无法提供准确的信息,请按信息公开规定在10日内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提供具体的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或者具有特征描述的相关材料,在4月18日前反馈至本机关,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放弃申请。

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提供了下列证据:1、《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收件回执;4、《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浦发改延〔2011〕0008号、0009号、0010号)及信函信封;5、《告知书》(浦发改告〔2011〕0009号、浦发改告〔2011〕0010号);6、“南计投〔2000〕698号”文件、“南计投〔2000〕699号”文件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

原告曹天凤诉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南计投〔2000〕698号”、“南计投〔2000〕699号”件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不是原告要求获取的只是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一家的项目建议书或其它有关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且“南计投〔2000〕698号”、“南计投〔2000〕699号”件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属虚假信息。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3月16日作出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的告知,落款2011年4月8日的《告知书》却于2011年4月11日邮寄,在答复期限上,超过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承诺的15个工作日;在作出《告知书》时还要求原告补正申请也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其申请的是由被告制作核发行政许可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有关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告知书》。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其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原告的申请分为三项,分别作出《告知书》(浦发改告〔2011〕0008号、0009号、0010号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为便于原告了解信息,在未查询到“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由贵委核发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批准的”且标题含有“项目建议书”的信息情况下,随同《告知书》一起邮寄了“南计投[2000]698号”、“南计投[2000]699号”和“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对内容表述不具体的部分,则依法要求原告补正。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行政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不明申请内容的情况下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而不应该在作出《告知书》时还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应当经负责人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承诺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告超过了该期限。对被告《告知书》上的第一项答复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未查询到“项目建议书”,就应该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不应该提供其他虚假信息。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原告的申请一分为三加以调整处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天凤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收悉,当日出具《收件回执》(浦发改收〔2011〕0008号)。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浦发改延〔2011〕0008号),该次告知中被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将原告的申请调整为“申请书内容第1项: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由贵委核发给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它计划文件归档保存信息(见申请书)”,并告知进行答复的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2011年4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资料查询困难,依法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从被告2011年3月1日受理到2011年4月8日作出《告知书》,未超过总期限30个工作日。原告有关被告超过答复期限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条例》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查明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的实质内涵是什么,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只有在明确了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后,方可依法进行处理答复。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确认原告的申请内容,导致在《告知书》中,既答复称未制作过原告申请的标题包含“项目建议书”的政府信息,又要求原告限期补正申请。被告的此种答复,违反程序。此外,被告在《告知书》中笼统地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而作出告知,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

此外,原告请求确认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本案裁判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4月8日作出的浦发改告〔2011〕0008号《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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