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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6号 原告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XX。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6号



原告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XX。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银苑小区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男,丽水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丽水市XX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东路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原告戴XX、吴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延字第84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一份《关于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为:你公司反映的“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等有关问题”,经查阅有关原始档案,该宗地由仓储登记为商贸用地属误登。根据2007年12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按以下处理意见,该宗地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更正登记,用途为仓储用地。若保留用地性质为商贸用地,则按误登为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初步设计方案、丽计投(2000)166号关于浙西南农贸城初步设计方案批复、丽水市XX有限公司购房合同及附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待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原告戴XX、吴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丽水市XX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9月22日,第三人与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西南农贸城经营用房及配套用房产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农贸城4幢3层(权属证书地址为“莲都区丽青路北侧机场路东面4号楼3层”)788.65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同年11月,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将丽水国用(2003)第10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产权证交付给第三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商贸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3月,第三人将该讼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交清了契税,双方也办妥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当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被告迟迟不给办理,后又口头称土地为“商贸用途”有误。随后,原告以及第三人开始了漫长的行政交涉过程,以书面形式多次向被告提交要求按原证登记内容办理过户的报告。直到2009年3月2日,第三人收到被告邮寄来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疑为时间打印错误)的《关于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称“该宗地依照《浙江省 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更正登记,用途为仓储用地。若保留用地性质为商贸用地,则按误登为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在之后获知了这一情况。在被告发出这份材料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查证工作,也继续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希望被告能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然而,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至今未有实际行动进行处理。原告认为,浙西南农贸城的土地用途,在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时,政府就已经明确为“商业”。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土地的登记材料中,均登记为“商贸用地”。之后,就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经营用房、配套用房出售的事项,经政府部门多次会议讨论确定为同意其已经出售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予以办理产权证书。本案所涉的房屋正是在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了土地出让金的补交后,由该公司申请办理到原交通工程公司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同样为“商贸用地”。在档案登记材料中,也同样为“商贸用地”。被告发出的《关于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直接造成原告权利受侵害。因多次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市国土局《关于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待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2010年8月5日《关于再次要求明确办理浙西南农贸城4幢3层土地使用证转让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按原证用地性质办理过户手续的报告》;2009年6月10日《关于要求明确办理浙西南农贸城4幢3层土地使用证转让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按原证用地性质办理过户手续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关于要求按土地证原登记事项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2009年2月27日丽交(2009)1号《再次要求办理土地证过户的报告》;2007年7月11日《关于要求按土地证原登记事项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2007年9月29日《要求明确答复不给办理土地使用证原登记事项过户手续的报告》;待证原告及第三人在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事实。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丽政办抄字(2000)124号《抄告单》、丽水市土地管理局丽土(2001)5号文件及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2002)91号《关于对浙西南农贸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农贸城(2002)45号《关于要求抓紧处理农贸城城市用地有关遗留问题的请示》、丽政发(2002)145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XX局对浙西南农贸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补交土地出让金合同》及附件《浙西南农贸城自用房建筑面积清单》、浙西南农贸城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待证农贸城土地为商业用地性质及补交土地出让金情况。4、丽水市XX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与农贸城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审批表》、国土部门收缴的原农贸城公司土地使用证、原业主浙西南农贸城公司的《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丽水市地籍调查表》、原XX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原XX公司的《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被告于2003年11月向原交通工程公司颁发的丽水国用(2003)第10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证无论是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的原始档案登记材料中均登记为商贸用地,从未出现过工业用地的情况。5、傅祖仁《证明》,待证第三人收到被告所寄《处理意见》的时间。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待证第三人原名丽水市XX公司,2010年7月更名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契证,待证原告受让第三人转让的涉案房产,且已经缴纳了契税。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依据农贸城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农贸城4号楼建筑设计底层为两侧店铺,二至五层为加工厂房及仓储用房。依据第三人与农贸城之间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1-790的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用途栏填写为仓储,明确农贸城四号楼第三层房屋仅作仓储使用;附件五《经营用房使用说明书》里清楚表示农贸城向经营户转让四号楼三层经营用房(仓库)。依据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65976号丽水市XX有限公司的房产证载明事项,农贸城四号楼三层房屋设计用途为仓储。综上,我局出具的《关于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将诉争的浙西南农贸城第四幢第三层土地用途认定为仓储用地是正确的。原告称丽水市人民政府同意农贸城出售部分产权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就应当视为诉争房屋土地产权为商业性质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浙西南农贸城项目用地是市政府为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及基地开发而以成本价格协议出让,在该项目用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说明以下内容:一、该项目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签订转让合同,地价重新评估,公司向政府补交超出成本的出让金。二、该项目如需改变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后由于农贸城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提前预售了部分产权,经答辩人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作出了以下批复:依据租售结合的原则,同意已售产权办理过户手续;已售部分需补交出让金;若项目用地今后改变用途的,其中20%的优惠由政府收回;未出售的房产不再办理转让手续等等。据此,农贸城以公司名义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实际上为买受人补交)系对已售产权补交土地溢价的行为,并未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原告称市政府同意农贸城出售部分产权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就应当视为诉争房屋土地产权为商业性质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发布,203号令修改)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答辩人在原丽水市XX有限公司和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发现土地证证载用途为错误登记而作出更正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答辩人的《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处理依据充分,决定内容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第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丽水市XX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03年9月22日,第三人与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西南农贸城经营用房及配套用房产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农贸城4幢3层(权属证书地址为“莲都区丽青路北侧机场路东面4号楼3层”)788.65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同年11月,第三人获得了丽水市浙西南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丽水国用(2003)第10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商贸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3月,第三人将该讼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交清了契税,并办妥了房产过户手续。随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土地用途登记有误为由迟迟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经多次交涉,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的《关于丽水市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诉争宗地由仓储登记为商贸用地属误登,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办理更正登记,土地用途应为仓储用地。若保留用地性质为商贸用地,则按误登为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经交涉无果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商贸用地”是否有误登,是否属仓储用地。从被告答辩及举证情况看,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类(用途)有误登,实际地类(用途)应为工业仓储用地类别中的仓储用地,理由和依据为:1、农贸城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中,农贸城4号楼建筑设计底层为两侧店铺,二至五层为加工厂房及仓储用房,讼争房屋即为4号楼三层;2、第三人与农贸城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1-790的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用途栏填写为“仓储”,明确农贸城四号楼第三层房屋仅作“仓储”使用;附件五《经营用房使用说明书》里清楚表示农贸城向经营户转让的四号楼三层为“经营用房(仓库)”;3、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65976号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证载明,农贸城四号楼三层房屋设计用途为“仓储”;4、国土资源部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发(2001)255号印发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2002年1月1日试行),仓储用地归属于工矿仓储用地类别,商服用地类别中没有仓储用地。本院认为,对用地类型的定性和归类,首先应当从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批准文件中去寻找原始的权源依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丽政办抄字(2000)124号《抄告单》确定的原则2明确,“农贸城土地利用性质为商业(市场)”;丽水市XX局和农贸城公司签订的丽土出合字(2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农贸城项目。”该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中,土地利用要求2.1(1)主体建筑物的性质规定为市场店铺、大户宿舍、配套用房;丽水市建设局市规定字(200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贸城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市场、大户宿舍和配套用房;丽水市计划委员会丽计投(2000)166号《关于浙西南农贸城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农贸城项目建设的也是市场用房、大户宿舍及配套用房;上述政府的抄告单、市计委的批复文件、市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市XX局的土地出让合同均表明农贸城出让土地应归属商业、商服用地类别,被告将讼争房屋土地用途归类为工业仓储用地没有出让土地的合同依据和政府批复的文件依据,其以农贸城项目建筑设计方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计用途来确定判断讼争房屋土地用途归类,混淆了土地类别最基本的原始权源关系;其以国土资源部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发(2001)255号印发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仓储用地归属于工矿仓储用地类别、商服用地类别中没有仓储用地作为其推断讼争土地归属于工矿仓储用地的前提基础,忽略了农贸城宗地地块的商业市场用地定位以及国土资源部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发(2001)255号印发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商服用地类别商业用地项目中“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对讼争土地类型的涵盖。被告将讼争房屋土地用途归类为工业仓储用地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案讼争事项明显涉及相关当事人重大的财产权益,被告丽水市XX局未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即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在作出处理意见前未将误登更正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当事人充分的释明、告知,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程序处置明显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丽水市交通工程XX有限公司办理浙西南农贸城土地使用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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