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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5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2011000000027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曹某某其要求公开“申请获取由贵局制作核发:姓名:朱某某《上岗手册》的信息。贵局发证日期。基地某区某号地块二期。”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获取由贵局制作核发:姓名:朱某某《上岗手册》的信息。贵局发证日期。基地某区某号地块二期。”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000000027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00000002752号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内网均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查实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申请获取由贵局制作核发:姓名:朱某某《上岗手册》的信息。贵局发证日期。基地某区某号地块二期。”的申请后,经审查和查询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1000000027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000000027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检索,查明被告处并未保存有原告申请的信息,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的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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