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乙,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乙、姚甲、黄甲、吴甲、吴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某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甲及委托代理人华薇,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合并简称为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浦住房局认定姚乙等(户)应得货币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3,200元,本市浦连路388弄某号601室、603室房屋合计总价为849,296元。2010年1月10日,黄浦住房局作出黄房管拆(2011)19号房屋拆迁裁决:两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姚乙等(户)至本市浦连路388弄某号601室、603室产权房内;姚乙等(户)应支付给两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53,904元;两中心应支付给姚乙等(户)配套商品房补贴75,830元;两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姚乙等(户)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搬家补助费等费用;姚乙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连路388弄某号601室、603室居住,并将本市白漾二弄17弄某号房屋交两中心拆除。后黄浦住房局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姚甲户。姚甲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诉讼中,黄浦住房局认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在计算货币补偿价格中存在打印失误,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1)第29号《关于撤销黄房管拆(2011)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决定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裁决书、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黄建交[2009]205号文、撤销房屋拆迁裁决通知书、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额。”黄浦住房局认定由姚甲等支付两中心的房屋差价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黄浦住房局已主动撤销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姚甲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黄浦住房局自行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后,仍负有依法对姚甲户与两中心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义务,故对于姚甲等要求按照使用面积107.95平方米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黄浦住房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1)19号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姚甲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甲、黄甲、姚乙、吴甲、吴乙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曾在文革中受冲击,历史问题一直未解决,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答复上诉人户不属私房落政受理范围,应在单位结合解困、通过增配、调整或房屋动拆迁逐步解决。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在本次拆迁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核实,解决房屋被冲击事实,原审法院也未对上述面积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调查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辩称:由于其在裁决书主文中对房屋互换的差价款支付主体的表述上有错误,故自行撤销了被诉的裁决。上诉人姚甲等与原审第三人两中心仍可继续协商,若仍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将再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户的租赁面积由上诉人户现持有的租赁凭证记载为准。上诉人对该户其他部位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落政部门解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两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提出希望上诉人姚甲等能与其合法合理地协商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浦住房局作出黄房管拆(2011)1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理作出了黄房管拆(2011)19号房屋拆迁裁决。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因该裁决主文表述中确有错误而自行撤销了裁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裁决后,确认该裁决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户房屋曾在文革中受冲击,未落实政策,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认定的该户租赁面积有误。但是,上诉人提到的落政问题,应向有关落政部门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户现持有的租赁凭证上记载了上诉人租赁的部位及面积,被上诉人在被诉裁决中认定上诉人户的租赁面积,系根据该户合法有效的租赁凭证,上诉人现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面积有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甲、黄甲、姚乙、吴甲、吴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