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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宗(曾用名吴启宋),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孝(曾用名吴永孝),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容,女,19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宗(曾用名吴启宋),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孝(曾用名吴永孝),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容,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玉(曾用名吴启易),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微(曾用名吴亚三),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桂(曾用名吴亚四),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和容,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义有(曾用名关亚右),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曾用名吴亚云),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上列九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阳、黄循敏,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玉,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陈运俭,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十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木尧,该经济社社长。
上诉人吴启宗、吴启孝、吴启容、吴启玉、吴启微、吴世桂、孟和容、关义有、吴云(以下称吴启宗等九人)因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运俭、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委会(以下简称九所村委会)、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三经济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启宗、孟和容及其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阳,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金玉,原审第三人陈运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九所村委会、十三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大案田”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龙大道”旁,距“九龙大道”主干道15米处。该地原系第三人九所十三经济社集体所有的土地。1998年,乐东县政府为充分发挥西线高速公路的辐射作用,请求海南省人民政府及海南省交通厅将西线高速公路乐东段出口至九所段在既有公路基础上改建为快速道路,即“九龙大道”。海南省发展计划厅于1999年9月9日作出琼计工交[1999]677号《关于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该工程项目立项。1999年12月30日,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海环资函[1999]308号《关于征用土地兴建九所出口路的复函》,经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及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16.733公顷(其中耕地1.5778公顷,园地15.15547公顷)作为兴建九所出口路用地。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与九所村委会签订了91.74亩耕地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2000年4月3日,乐东县政府以乐府函[2000]46号《关于同意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压站出口路路段建设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46号《批复》),同意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两侧,规划控制红线为距路边各15米,用于设置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人行道;控制红线外各延伸50米,规划居民住宅用地、公建用地和道路等。乐东县政府考虑到九所地区的发展,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的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九所镇政府根据46号《批复》以及乐建环字[2000]08号《乐东黎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关于加强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压站出口路段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每户居民宅基地144平方米(9米×16米),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2001年,九所镇人民政府根据陈运俭的申请同意将规划的80号宅基地划拨给陈运俭使用,在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了九所国用(2001)字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5号《国土证》)。2009年9月,陈运俭准备建房时,原告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吴启宗等九人遂于2010年7月10日以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撤销015号《国土证》。
原审判决另查明,吴启宗等九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发包方是“乐东县九所镇九所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但加盖的公章却是“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环岛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建设项目征地,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吴启宗一家人均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工程项目,即九龙大道建设项目,已于1999年12月30日被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批准立项。该项目用地包括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共16.733公顷,已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征地审批程序合法。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与九所村委会签订了91.74亩耕地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九所村委会,征地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乐东县政府对九所镇的总体规划具有审批权限,考虑到九所镇城镇建设需要,乐东县政府同意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延伸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以及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陈运俭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向乐东县政府申请登记发证。乐东县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启宗等九人认为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在被征用之前属集体所有,吴启宗等九人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被征用之后九所村委会和十三经济社对乐东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吴启宗等九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土地性质的改变而自动终止。吴启宗等九人称本案争议地不在被征用范围之内,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根据土地使用现状和调查结果显示,该地位于九龙大道中段主干道旁,其左右的土地均已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已修建永久性住房。当时征地是成片进行的,唯独留下吴启宗一家的承包地不征用不符合常理,故吴启宗等九人有关本案争议地没有被征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吴启宗等九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款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吴启宗等九人请求确认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015号《国土证》,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启宗、吴启孝、吴启容、吴启玉、吴启微、吴世桂、孟和容、关义有、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启宗等九人共同负担。
吴启宗等九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征用了争议地。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已给上诉人颁发了乐东县农地承包权(九所)第1111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没有被征用。原审判决认定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的土地已被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征用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应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但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争议地不在征用土地范围内,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陈运俭颁发的015号《国土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地1999年前属九所十三经济社集体所有。为建设九龙大道,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于2000年依法征用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九龙大道土地。征地前已进行了公告。九龙大道征地红线92米,除既有公路线外新征地面积已由被上诉人给九所村委会作了补偿。征地工作于2000年全部结束。九龙大道全长4.5公里,征地红线92米宽,路面30米宽,两边各有31米,其中除了绿化带15米外还有16米建设用地。2000年4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乐东县建设环境资源局的申请,作出乐府函(2000)46号《批复》,同意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建设规划,其中在九龙大道两侧控制红线外各延伸50米规划为居民住宅地、公建地和道路等。被上诉人考虑到九所地区的发展,将九龙大道九所三角路口至11万伏变电站出口路路段两旁绿化带外的16米交由九所镇政府、九所村委会共同规划,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每户居民宅基地144平方米(9米×16米),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2001年,九所镇人民政府根据陈运俭的申请同意将规划的80号宅基地划拨给其使用。2001年8月,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了015号《国土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已经被被上诉人征用,并已支付补偿款,其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指认的地块“大案田”与上诉人所说的土地现场四至范围不一致,无法确认争议地是否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运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所村委会、十三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吴启宗一家自1998年起承包的九龙大道旁的“大案田”2.2亩地中,有一部分被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征用,并被规划成每块144平方米的国有宅基地,原审第三人陈运俭取得的宅基地即为其中的一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东县政府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海南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路,即九龙大道的建设和项目建设用地均经过了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为筹建该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征用九所镇罗马、四所、九所及十所等四个村的集体土地16.733公顷,其中与九所村委会签订91.74亩耕地的征地协议,已将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了九所村委会,已合法完成了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九所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认为乐东县政府没有依法征用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争议地虽系吴启宗一家的承包经营地,但被征用前属集体所有,该土地的原所有人九所村委会及十三经济社对乐东县政府的征用行为并无异议。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因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和未获安置等,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第二,乐东县政府利用上述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在九龙大道建设的同时对九所镇进行与九龙大道配套的相关规划建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后,九所镇政府根据乐东县政府的46号《批复》和08号《通知》,将九龙大道绿化带外延伸16米规划为第一排宅基地,用于解决九所村38间宅基地拆迁安置住户,余下宅基地以出让方式向外出让,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第三,原审第三人陈运俭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向乐东县政府申请登记。乐东县政府在其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查明本案集体土地如何被征用为国有,以及乐东县政府将自己的承包地出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证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陈运俭颁发015号《国土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颁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启宗等九位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乐东县政府颁发015号《国土证》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015号《国土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启宗、吴启孝、吴启容、吴启玉、吴启微、吴世桂、孟和容、关义有、吴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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