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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潘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潘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第三人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原告潘某某2010年10月22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认定潘某某系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日在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日,潘某某擅自离岗早退,于21时20分许,骑自行车沿衙城街由西向东行经罗东南街交叉口时,与冯显高驾驶的沿罗东南街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的浙C****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任意一项规定,认定潘某某受伤属非工伤。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2、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潘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5、原告工伤保险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职工。6、原告住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住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8、授权委托书及公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合法权利。9、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10、第三人提供的说明及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异议; 11、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确系擅自离岗。12、温龙人劳工认字[2010]C-***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潘某某诉称,第三人对晚上加班有不明文规定,只要生产任务完成了就可以提前回家,故晚上加班3小时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认定原告“擅自离岗早退”系定性错误。而上下班过程中的迟到、早退属规章制度规定的处理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21时2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4、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社保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6、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7、行政复议申请书、温龙复决字[20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已经行政复议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经调查核实,原告所谓的“下班”是擅自离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其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所作的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7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第三人提供的《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说明》,与被告对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0年9月1日晚上在公司加班的时间应该是18时30分至21时30分的事实,故对证据10、11,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2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原告潘某某2010年10月22日的申请,依法向第三人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认定潘某某系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日在温州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日,潘某某擅自离岗早退,于21时20分许,骑自行车沿衙城街由西向东行经罗东南街交叉口时,与冯显高驾驶的沿罗东南街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的浙C****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任意一项规定,认定潘某某受伤属非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径之中。原告潘某某当天在加班过程中早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经公司领导批准,故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对晚上加班有不明文规定,只要生产任务完成了就可以提前回家,及上下班的迟到早退属规章制度规定的处理范围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温龙人劳工认[2010]C-***号关于潘某某受伤属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 余凌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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