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郑甲 。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乙 。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丙 。 第三人郑丁 。 第三人郑戊 。 第三人郑六,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 第三人郑七,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 第三人郑八,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郑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郑丙、郑戊、郑六、郑七、郑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郑乙1989年1月20日的申请,于1993年5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郑乙颁发了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108.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园地;南至道坦;西至空地;北至空地。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审批过程。 2、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3、地籍调查表(包括四至、界址、宗地草图等),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 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和建房用地时间。 5、《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座落于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的三间房屋原属原告父辈所有,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郑乙居住。2010年12月原告看到规划部门的公示才得知郑乙向规划部门就上述三间房屋申请拆建。经原告调查后得知第三人郑乙已于1989年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在第三人未提供真实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在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且未尽到审查职责,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灵昆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死亡的时间。 4、灵昆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5、灵昆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权属证明不真实,被告未尽审查职责。 6、照片,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形状。 7、土地登记记录,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辩称,1989年第三人郑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邻宗地确认,查清位置、面积、四至,土地权源合法。遂向第三人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不影响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经解决纠纷,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乙述称,诉争房屋一间由郑乙建造,另二间由父母建造,1993年土地登记时统一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是父母同意的,而且这三间房屋一直由第三人郑乙居住,原告没有居住在这里,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丙述称,诉争房屋是由父母建造的,不是由第三人建造的。 第三人郑戊、郑六、郑七、郑八等人述称,父母留给原告及第三人郑乙共三间房屋,原告和郑乙的小叔留给郑乙二间房屋,后来他们的父母决定将小叔留给郑乙的二间房屋转给郑甲,自己家的三间房屋给郑乙,故土地证上的三间房屋均是郑乙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权源是否充足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落款时间有矛盾属于程序违法,证据4不是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郑乙认为原告证据7证明对象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地籍调查表包括界址确认和宗地草图,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温州市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证明,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是郑九的建房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土地登记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1989年1月,第三人郑乙向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郑乙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108.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园地;南至道坦;西至空地;北至空地。 另查明,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仅凭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源依据,向郑乙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郑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的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