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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甲。
  上诉人竹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竹某某因当天上午曾与杨甲发生争执和互殴,为报复杨甲,持棍状物在本市新昌路某号申银万国证券营业部营业大厅内击打杨甲头部和手臂部,致杨头部受伤出血。经鉴定,杨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黄浦公安分局受理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定竹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竹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黄浦公安分局于决定作出的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竹某某,并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竹某某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黄浦公安分局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报警后,于同年7月14日对杨甲作伤情鉴定,7月28日取得鉴定报告。因杨甲申请补充鉴定,至同年9月16日取得补充鉴定意见。杨甲对鉴定结果不服,黄浦公安分局所属承办民警多次陪同杨甲至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至11月8日,黄浦公安分局告知杨甲其提出的继续司法鉴定的要求被鉴定中心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拒绝。2010年11月29日,黄浦公安分局以该案案情复杂,且竹某某故意躲避,拒绝接受处理为由,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1年1月11日,杨甲遇到竹某某并报警,黄浦公安分局接警后传唤竹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黄浦公安分局对竹某某作出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竹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浦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因杨甲反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程序期间延长,虽系对杨甲权益的保护,但造成行政效率相应缺失。另外,在违法相对人拒绝到案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确凿之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并留置送达,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故本案黄浦公安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有瑕疵,但该行政瑕疵并不影响竹某某的实体权益。竹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杨甲行为亦应受处罚并非本案系争标的,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11年1月11日对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沪公(黄)行决字[2011]第20011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当日手持卷成棍状的报纸击打了杨甲,是由于上午与杨甲发生纠纷时被杨殴打,引发不满所致,属于正当防卫,且报纸内并未卷夹任何物品,其击打杨甲头部后也未见对方受伤流血,原审第三人现有伤势并非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对其本人制作询问笔录后,未给其阅看即要求签名,对其他证人所作笔录内容均不真实;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手持棍状物体击打杨甲,致使杨头部受伤出血,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上诉人本人陈述和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也显示了上诉人击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所述当日上午与杨甲发生纠纷,但双方当时均未报警,且违法行为发生在当日下午,并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曾多次为原审第三人进行伤势鉴定,且上诉人在事发后又去向不明,故其作出处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超期并非被上诉人主动拖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杨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竹某某、杨甲、翟某某、杨乙、杨丙、姚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杨甲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沪公刑技伤字[2010]1665号《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被害人及证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击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势系由上诉人造成,有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医院检验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仅是用报纸卷成棍状击打了原审第三人,且未致伤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瑕疵所述的相关内容恰当,本院不再赘述。该程序瑕疵并非被上诉人主动拖延,最终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第三人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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