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甲。 委托代理人冯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甲。 法定代理人苑乙。 委托代理人苑丙。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甲。
  委托代理人冯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甲。
  法定代理人苑乙。
  委托代理人苑丙。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乙,被上诉人苑甲的法定代理人苑乙、委托代理人苑丙、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曹杨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5日,曹杨新村派出所对苑乙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你信访反映关于曹杨三村某号6室苑甲的户口迁移事项,经向区分局相关部门汇报并多次协调,接待双方当事人,鉴于目前监护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是户口的登记机关,由于你们双方意见不统一,暂不能打印内页,待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办理。”2010年10月10日,苑乙以邮件快递形式向曹杨新村派出所提出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苑乙与前妻冯姗姗离婚后,法院将双方婚生之子苑甲抚养权判给本人见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孩子现在5岁,同我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40弄某号1503室)共同生活。但孩子苑甲户口现仍长期空挂在其母亲的爷爷奶奶家中(曹杨三村某号6室),给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本人希望将孩子的户口迁移至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本人曾多次亲自向其母亲索要户口簿,都遭到对方拒绝和刁难。现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本人认为依据法院判决书,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恳请曹杨(新村)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使孩子户口能够顺利迁入其现居住地本人家中。请贵所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曹杨新村派出所于次日收到申请。后苑甲因未得到曹杨新村派出所的答复处理意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曹杨新村派出所履行为苑甲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苑甲的户籍已被迁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262弄某号甲102室。
  原审法院认为:曹杨新村派出所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的职责。就被诉的履行法定职责事项,虽然曹杨新村派出所未提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亦确认具有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按照上海市公安局2008年3月8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因此,从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的角度而言,在公民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由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实际上依法具有《居民户口簿》中其户籍登记或者《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以便公民办理其个人的相关事务。换而言之,如果公民提出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申请符合条件而公安派出所拒绝开具,则有可能影响到公民办理相关事务的权益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苑甲作为未成年人,为了迁移户口的需要,在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向曹杨新村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曹杨新村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从事实审查情况来看,曹杨新村派出所至今未向苑甲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向苑甲履行了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曹杨新村派出所以已对苑甲的要求作了信访处理等质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理由,难以采纳。但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苑甲的户籍已经迁出了曹杨新村派出所的户口管理辖区,故苑甲要求曹杨新村派出所为其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诉讼请求已无执行的可能性。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曹杨新村派出所在收到苑甲要求为其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决后,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甲上诉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为公民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此职责予以确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苑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苑甲辩称: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苑甲的抚养权判归其父苑乙,且与苑乙共同生活,但苑甲的户口长期空挂在曹杨三村某号6室,不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希望将户口迁入现经常居住地,因苑甲的母亲拒绝出具户口簿,故其只能向公安机关请求开具相关证明,以便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曹杨新村派出所在收到申请后,未给予答复,原审所作确认派出所未履行职责违法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杨新村派出所述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及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职能,其作为辖区户口管理工作的职责机关,具有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因其已于2010年3月就不能为苑甲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事宜作出了信访答复,故其对苑甲的法定代理人苑乙再次提出的同样请求未作答复;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杨新村派出所具有按权限对其辖区内的户口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同时,《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亦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具有为其辖区内居民签发《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相应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苑甲申请公安派出所为其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该登记表所列内容即是居民进行户口登记,并保存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相关资料,公安派出所将该资料出具给申请居民,其性质系为了便于公民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其证明效力应等同于《户籍证明》,故原审被告认可其具有为辖区居民开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内页)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曹杨新村派出所不具有上述职责,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曹杨新村派出所未作答复,而苑甲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已迁出曹杨新村派出所辖区的情况下,以原审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确认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