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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颂军。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涛,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局长。 第三人上海商景投资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颂军。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涛,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德,局长。

第三人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5号109室。

第三人刘国玉。

原告王颂军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第三人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景公司)、第三人刘国玉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颂军诉称,其自2004年5月起担任上海商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审查刘国玉的任职资格,就于2011年3月24日将上海商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王颂军变更为刘国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违法,故诉请法院撤销上述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颂军、上海商景公司应执行2008年9月16日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监事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颂军变更为刘国玉。王颂军和上海商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浦东工商局发出(2010)普执字第2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浦东工商局协助办理上海商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24日,浦东工商局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上海商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颂军变更登记为刘国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颂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王颂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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