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曹天凤。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朱黎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曹天凤。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朱黎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卢宗慧。

原告曹天凤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7日、6月2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卢宗慧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4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曹天凤要求获取“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详见书信申请)”的申请,出具了《收件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根据原告的描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查到,属于公开范围。其中: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纸质形式提供;“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保存于惠南镇新华路16号档案馆,如原告需要,可到上述机构查询,也可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

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下列证据和依据:1、《告知书》,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公开的途径;2、2011年3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2011年3月11日《收件回执》(沪浦规土收〔2011〕086号);4、《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规书(2000)第186号);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地(2000)195号),证明经过查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6、《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沪浦规土延〔2011〕086号),证明由于资料查询困难,被告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

原告曹天凤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制作核发给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南规书(2000)第186号”、“沪地(2000)195号”文只是被告核发给南汇县(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一家单位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述两份文件属虚假信息。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于3月2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后被告作出落款为2011年4月14日的《告知书》却于2011年4月18日邮寄,在答复期限上,超过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承诺的15个工作日。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汇县计划委员会南计投[2000]698号、南计投[2000]699号、南计投[2000]700号文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6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书、收件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其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了拆分,分别制作了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087号《告知书》予以答复。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查询,涉及的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原南汇县城镇规划管理局曾向上海市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规书(2000)第186号),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向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地(2000)195号),并未查询到向原告申请中涉及到的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任何规划手续。鉴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已提供了全部的政府信息,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仅提供了一家单位的信息。对于原告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已归到浦东新区档案馆,故告知原告到档案馆查询。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查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就应当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而不应该提供其他虚假信息;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原告到档案馆查询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至档案馆也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应当经负责人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承诺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告超过了该期限,程序违法。原、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对其申请一分为二加以调整后分别处理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天凤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书面的由被告制作的核发给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取由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收悉,并将原告的申请内容一分为二加以调整,针对原告上述第一部分申请内容当日出具《收件回执》(沪浦规土收〔2011〕086号),并于3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2011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沪浦规土延〔2011〕086号),并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答复的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2011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4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部分内容即要求获取的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信息,另行作出了沪浦规土告〔2011〕087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资料查询困难,依法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从被告2011年3月11日受理到2011年4月14日作出《告知书》,未超过总期限30个工作日。原告有关被告超过答复期限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当如何答复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查明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只有在明确了原告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后,方可依法进行处理答复。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是明确的,但未查询到被告向原告申请书中涉及的四家单位核发涉及周浦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查询到原南汇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市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南规书(2000)第186号)、原南汇区规划管理局向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地(2000)195号),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归到区档案馆。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中又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查到,属于公开范围,向原告公开了上述查询到的两份信息,并告知一份信息到档案馆查询。显然,被告作出的答复与行政程序中查询的事实不一致。对于被告因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仍通过查询向原告提供关联的信息,其工作应予以肯定。但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其在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应当与其作出的答复保持同一。被告在未查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的情况下,未事先要求原告进行确认或更改申请内容,擅自将原告申请的信息等同于其查询到的信息,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经查到,并向原告以纸制形式提供及告知原告向档案馆查询,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1〕086号《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