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某区某幢某室。 委托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答复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答复,原告邵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童建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