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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某某 。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赵某某 。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某某,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民警。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于2011年3月1日对赵某某作出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16时13分,在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0055KM+600M实施了在高速公路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108KM/h限速:80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之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高速公路路段限速标志照片,以证明车辆到达测速点前,高速公路的限速情况。

  2、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履行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合法。

  3、浙C****C号轿车超速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以证明浙C****C号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

  4、雷达测速系统的检定证书,以证明雷达测速系统的使用属合法有效。

  5、违法处理经过,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据6-7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8、《浙江省实施办法》,以证明处罚幅度合法。

  9、《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证明公路限速标志设置主体的法律依据。

  10、《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以证明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主体的法律依据。

  11、省发改委《关于诸永高速公路金华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以证明诸永高速公路金华段的计算行车速度。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驾车从杭州返回文成,在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55KM+600M处实速108km/h,被告以上述实速违反限速80km/h的理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实施细则》第78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驾车速度在100-110km/h全线通行,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在高速公路设置限速80km/h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将该限速规定作为交通法规适用明显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

  2、行驶证、律师证;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号)和罚没票据;

  4、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某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下浙C****C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永嘉方向55公里+600米处,在80KM/h限速下以108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今年3月1日赵某某持本人驾驶证到直属大队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本次违法行为查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3月1日收到编号****************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向浙江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公安厅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浙江省公安厅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复议申请后的法定复议期间内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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