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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日本院向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土地管理职能现由被告承继)于2004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No0000031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的建房埭号由原来的13-18变更为埭号9-2。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
  1、原告的申请书1份;
  2、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1份;
  3、某县人民政府批复1份;
  4、某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
  5、某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知道了建房四址变更的情况,并依此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No0000031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的行政行为,将原告的建房埭号由原来的13-18变更为埭号9-2。该批准行为违法,使其至今无法建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沪府复决字(2008)第193号、沪府复决字(2008)第194号复议决定书2份;
  2、沪府复不字(2008)第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3、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的答复1份;
  4、(2010)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1份;
  5、(2010)某受初字第4号、(2010)某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主张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作为建房的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在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均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起诉限期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原建房批准范围进行变更。2004年6月28日被告经审核,批准原告将原批准的埭号13-18变更为9-2埭号。2004年11月26日,原告以此提出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批准的No0000031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报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提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申请,2004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批准。200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为依据,提出办理建房许可的申请。故原告从申请办理建房许可开始,就知道了被告对其建房用地四址变更的内容。原告现在提出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蔡某某(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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