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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中大路1435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中大路1435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黎,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五巷2栋3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军,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31号2号楼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7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新军,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338号国秀苑2号楼1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李洪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西域文博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唐新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西域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黎、朱晓军,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被上诉人唐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13日,唐新军与县福强、张正东等5人在西域文博公司的车间上夜班。23时左右,唐新军和县福强在倒垃圾途中,唐新军不慎掉入坑内。被朱晓军及同事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22日,唐新军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9日,市社保局作出认定唐新军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西域文博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市社保局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西域文博公司与第三人唐新军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唐新军在上班期间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的情形。西域文博公司对其主张唐新军受伤时并非工作原因的事实未能举证,不予采信。综上,市社保局作出第三人唐新军受伤为工伤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乌劳工伤字第294号认定唐新军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西域文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唐新军受伤当日我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因唐新军的宿舍在厂区楼上,唐新军称在倒垃圾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受伤地点不是倒垃圾必经之路,唐新军在工作时间之外自行外出时不慎掉入坑中,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2010)乌劳工伤字第29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2009年9月13日,西域文博公司属正常生产期,当晚23时30分左右,唐新军与其同事在车间上夜班,因机器处于等待生产任务之前打扫卫生期,唐新军与县福强抬着清理的垃圾离开车间在去倒垃圾途中不慎掉入一坑内受伤,之后被同事救出,由西域文博公司朱晓军驾车送医院救治。唐新军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法定认定工伤条件,西域文博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新军答辩称,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中对西域文博公司员工县福强、王宝平、曹晓克等进行调查,上述证人均证实我受工伤事实,市社保局对我的工伤认定正确,要求法院驳回西域文博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域文博公司申请证人张正东、宋爱萍出庭作证。张正东陈述,唐新军受伤当日西域文博公司未安排工人值夜班,其在2009年9月15日所作关于同年9月13日唐新军在西域文博公司工厂工作时掉入坑中是为了让该公司股东多赔偿唐新军损失,其本人不在事发现场,对唐新军受伤情况不清楚。宋爱萍陈述,其听说唐新军掉入坑中受伤事宜,不清楚西域文博公司在唐新军受伤当晚是否安排工人夜班、是否正常经营,事发当晚西域文博公司厂房房门是锁着的。市社保局和唐新军质证提出,以上二证人不在受伤现场,张正东证言相矛盾,对二位证人证言不认可。由于张正东于2009年9月15日书写了“2009年9月13日我在车间干活时,林经理来找我,说工友唐新军掉坑里了,到坑旁救人时,我才知道这个大坑在我们公司后门…”证言内容,其在二审中所作陈述与上述本人书写内容不同,二审中张正东证言无证据印证;证人宋爱萍并非现场证人,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新军受伤后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依据法定程序要求西域文博公司限期举证,并展开调查,西域文博公司员工县福强、王宝平、曹晓克均证明唐新军受伤当晚,三人与张正东、唐新军、伊建共同上夜班,工作时间是当晚21时至次日早10时,县福强证实与唐新军共同抬垃圾出车间后门倒垃圾过程中,唐新军不慎掉入途中一坑内受伤,上夜班人员均参与救助,由张正东及西域文博公司朱晓军等人送唐新军到医院治疗。以上证人证言反映唐新军在西域文博公司上夜班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市社保局对唐新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2010年7月9日作出的认定唐新军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判决对市社保局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294号工伤认定决定文号误写为“(2009)乌劳工伤字第294号”,本院予以纠正。西域文博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294号认定唐新军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10)乌劳工伤字第294号认定唐新军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域文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永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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