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少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委托代理人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系原告外公私产,从1985年起,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即在上述地址开设xx餐厅,1995年变更为上海xx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西区分部,2000年取得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开设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上海xx茶坊有限公司。2011年3月,原告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新规定向被告申请设立上海xx百货商行,被告作出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0400000320110307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设立企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上海xx百货商行设立登记申请。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辩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百货商行,经审查,其拟设立企业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x路xx号,该房屋是住宅性质用途。根据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规定,原告在没有提交任何“居改非”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在该房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擅自改变该物业的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定。据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当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2011年3月7日作出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土地资料登记册、土地所有权状、上海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资料注记变更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关于xx路xx号房屋使用的备忘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在内的原告申请设立上海xx百货商行的材料一套。相关的法律依据: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8]150号文件“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111号“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9]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来受理原告设立上海xx百货商行的申请,并且,根据工商部门网站的信息公开内容显示,申请设立企业时虽然要求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但不包括提供居改非的材料。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包括xx路xx号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等在内的原告申请设立上海xx百货商行的材料一套,被告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04000003201103070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复字[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沪工商徐案处字(2007)第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代理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海xx茶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工商企字[2008]150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111号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9]1号文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xx路xx号房屋是非居住用房。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证,上海市xx区房屋土地局档案中心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土地资料登记册》记载,xx路xx号土地用途为居住。原告在该地址先后开设过餐厅、房地产经纪公司、茶坊等。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在上海市xx路xx号设立上海xx百货商行,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4月29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仍然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并且,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载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果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百货商行,该企业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x路xx号,根据《土地资料登记册》的记载显示,xx路xx号土地用途为居住,故xx路xx号房屋使用性质亦为居住,原告在该地址房屋设立企业用于经营,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xx路xx号房屋使用性质依法变更为非居住用途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设立企业的住所地不符合物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所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上海xx百货商行的设立登记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