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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4号
  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9671207****。
  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黄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黄某于2010年11月9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3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9日第三人在某区某路、某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7:30,根据《劳动合同》第10条的约定,黄某应按公司考勤制度有关规定申请并交由公司审批后再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加班时须以公司盖章的《加班单》确定,而黄某并未申请加班,公司实际上也未安排其加班,因此黄某不存在加班情况,黄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下班途中被轻型货车撞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同年12月6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双方。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9日20时05分,第三人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某区某路、某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自被告受理该工伤案件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单位员工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单位虽有填写加班申请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规定执行,并能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9日加班至20时的事实。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未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合法;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被告对此案有认定职权;
  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证明》,证明第三人黄某曾用过“黄某某”的名字;
  5、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7、第三人的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下班必经路线上;
  8、被告向证人王某及胡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单位员工加班并未按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的事实;
  9、被告向证人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2010年11月9日加班至晚上20时,后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的事实;
  10、被告向证人曾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2010年11月9日加班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原告的考勤表、加班单,证明证人胡某、王某、李某均为原告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6、7、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系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并提出若能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由本院进行审查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律条款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0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12月16日《受理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2011年1月28日《工伤认定书》、2011年5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及快递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另,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7:30,2010年11月9日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加班;
  2、李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1年1月26日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是收受了第三人黄某丈夫曾某的好处费后才到被告处做了虚假陈述。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所持有的观点,并不能成为证据;对证据2,认为原告把李某写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将李某作为证人让其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4、5,庭审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证据9,原告对被告向证人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向被调查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证人王某、胡某、曾某及李某的陈述并没有矛盾之处,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的陈述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快递清单,本院对于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材料是原告对于该工伤认定案件所持有的观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某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而被告向李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距事故发生时间更为久远,且李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亦不能推翻李某在被告处已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某于2010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所用的姓名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与黄某之身份证号码一致),合同期为一年。同年11月9日20时05分,第三人骑自行车沿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路口,与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车损。轻型货车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经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某区分院诊断为:严重颅脑外伤。
  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11月9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某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就诊曾用过姓名“黄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以原告盖章的《加班单》确定,而第三人并未申请加班,原告实际也未安排其加班,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姓名确实为“黄某某”,但该合同上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黄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明》中也记载了第三人在医院就诊时曾用过姓名“黄某某”的事实,且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几位证人均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证人王某及胡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该两人均陈述了原告单位的员工加班实际并未按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的事实;被告向证人李某、曾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两人均陈述了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加班至20时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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