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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朱XX因其诉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局局
上诉人朱XX因其诉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XX,主任。
上诉人朱XX因其诉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滨江片区危旧房改造范围内共计约87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由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开发整治性储备用地。2009年5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2号),同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编号[2009]第2号),拆迁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共计60天。朱XX所有的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05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届满后,由于朱XX与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0年10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决定予以受理,并向朱XX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巴房拆裁[2010]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朱XX。朱XX不服此裁决,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巴房拆裁[2010]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2日、7月6日、7月15日拆迁人及拆迁代办单位与朱XX进行拆迁谈话,朱XX明确表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具有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责。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裁决时,应当审查被拆迁人是否对拆迁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在被拆迁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拆迁补偿方式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方式,即产权调换方式。而本案中,朱XX多次表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所作裁决中却给予朱XX非住宅部分的补偿方式是货币安置,不利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朱XX诉称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剥夺了其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巴房拆裁【2010】126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2日、7月1日四次拆迁工作协谈记录是伪造的,一审庭审并未对四次协谈记录进行当庭质证,也没有理会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协谈记录作真实、合法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新的房屋价格评估,并没有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报告也未进行公示,并且没有通知上诉人知道,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表达,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进行明确认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且对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未进行公示作出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巴南委发 [2009]46号文件;
2、巴南府办发[2010]103号文件;
证据1、2拟证明作出裁决的主体合法。
3、裁决申请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5、受理通知书;
6、答辩通知书;
7、安置方式选择通知书;
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人身份证明;
证据3-8拟证明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9、渝府第【2008】234号文件;
10、李家沱滨江片区红线图;
11、拆迁许可证;
12、拆迁公告;
13、延期搬迁通知(两次);
14、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
15、常住人口登记表;
16、房屋拆迁价格结果报告;
17、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
18、房屋拆迁价格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
19、安置房评估结果单;
20、拆迁工作协谈记录;
21、拆迁调解笔录;
22、拆迁拟定方案;
证据9-22拟证明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3、朱XX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注销说明函;
24、关于撤销朱XX行政裁决的函;
25、房屋拆迁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
26、通知及送达回证;
27、巴房拆裁字【2010】116号文。
证据23-27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自行撤销了巴房拆裁字【2010】116号裁决。
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XX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2日、7月6日、7月15日的拆迁工作协谈记录,就上述记录落款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2日、7月6日、7月15日的拆迁工作协谈记录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上诉人朱XX认为拆迁工作协谈记录未经当庭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朱XX对拆迁工作协谈记录只作出了认为系伪造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限定的“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上诉人朱XX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已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朱XX认为该报告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对其辖区内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在被拆迁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拆迁补偿方式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方式,即产权调换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朱XX对非住宅部门并未表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而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却仅对货币安置方式进行了裁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
二○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喻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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