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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东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汪祥国,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男,处长。 委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东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汪祥国,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鸿,男,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干勇松,男,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汪祥国不服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6月1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甬运罚决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汪祥国驾驶浙B.T1706出租车于2010年7月9日20时30分在南站广场候客时拒载,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运罚决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2.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17时15分在该送达回证上签收;3.甬运罚告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4.甬运罚告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事先告知书由原告签收;5.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3日内自动履行了处罚决定。

  原告汪祥国起诉称,原告驾驶浙B.T1706出租车从事旅客营运工作。2010年7月9号,原告驾车送旅客前往南站广场,记者王爱国招手拦停原告出租车。由于不是在南站指定出租车上客点,因此原告向其说明原因后便将车驶向指定上客点等客。被告未依法调查取证,仅凭宁波电视台《记者调查》栏目的截屏报道,错误地认定原告在南站广场拒绝载客,对原告作出1500元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该处罚决定未经原告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及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本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对原告拒载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甬运罚决字[2010]第33020031201010

  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3.原告的旅客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的资格;4.原告违章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在同一事发地揽客遭被告依据代码4-4处罚,拟证明事发地不能载客,原告不应当受到处罚;5.记者王爱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违法。

  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答辩称,2010年7月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浙B.T1706出租车在南站广场候客时拒载。被告在依法告知后对原告作出《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原告汪祥国于2010年7月30日17时15分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原告汪祥国也于2010年8月2日自动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至2011年6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过事先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罚款并非其本人缴纳,而是由其所在出租车公司代缴,其本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由于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该电子缴款凭证仅能证明罚款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罚款系由原告汪祥国缴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甬运罚决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汪祥国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汪祥国于同日在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8月2日,被告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收到该笔1500元罚款。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汪祥国于2010年7月30日在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甬运罚决回证字[2010]第330200312010101651号送达回证上签字,自该时起便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2011年6月15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祥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励吉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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