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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岩民终字第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岩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李贞灜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岩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李贞灜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贞灜、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杨*经营的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与被告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起租用原告的闽FL3755号车一辆,租金300元/天。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5)项还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公安交通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付赔原告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修理期间的租金。第四条第(7)项约定如需续租车辆,被告须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一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日200%的违约金。第四条第(8)项约定被告在租赁车辆使用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还应赔偿该租赁车辆原值10%的车辆贬值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租用了原告的闽FL3755号车,并已支付租金30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驾车在高速公路文亨段行驶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导致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其中被告已承担5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4000元。2010年5月3日将车送到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0年5月10日修好,该公司于当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未及时取车,至2010年7月10日才支付修理费11747元并将车取回。该车因交通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4742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与被告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施救费800元的收款收据、赔偿高速路护栏费10米计4000元的收款收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以及本院向龙岩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经营的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应依合同支付租金。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应依照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付赔原告后不足的损失和车辆实际修理期间的租金以及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已超过一万元,应依照合同第四条第(7)项所规定的车辆贬值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车辆修理后车辆在汽车服务公司停放期间的车辆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应支付给原告小车施救费300元、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7005元(11747元-4742元)、车辆贬值费1174.7元、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2400元(从2010年5月3日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4879.7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小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5款,被上诉人徐*应首先预付修理费和处理事故的直接费用,而被上诉人徐*仅支付了部分小车施救费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修理费的义务,才造成2个月的停运损失,故2个月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徐*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5月2日的租金300元;3、被上诉人徐*违反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七、八款的约定,造成小车逾期交付71天,按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246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高速路护栏费10米计4000元依据不足;原审原告杨*只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且收据未注明施工路段,未见施工队印章。
2、杨*的车辆只是前保险杆及车辆前右侧发生碰撞,而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过错产生的损坏进行事实认定,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日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杨*经营的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上诉人徐*在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及其高速公路护栏的损坏,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徐*主张一审判决其赔偿高速路护栏费10米计4000元依据不足及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不实,可徐*均无证据来否定护栏维修费的收据及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主张小车逾期交付71天,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徐*应支付其违约金30246元。因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维修好后于2010年5月10日已通知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取车,但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7月10日才将车辆取走,逾期取车责任应由连城县鑫旺汽车出租行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5月2日的租金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本院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应支付给原告小车施救费300元、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7005元(11747元-4742元)、车辆贬值费1174.7元、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2400元(从2010年5月3日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4879.7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徐*应支付给上诉人杨*小车施救费300元、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7005元(11747元-4742元)、车辆贬值费1174.7元、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2700元(从2010年5月2日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5179.7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117元,上诉人徐*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117元,上诉人徐*负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繁 钦
审 判 员  张 佳 平
审 判 员  许 虹 菁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文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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