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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5日,王某某向宝山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宝山工商分局依据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对上海利弘制衣厂企业性质等进行甄别。宝山工商分局于2010年10月9日书面告知王某某,根据相关职责分工,已将王某某的申请移送至宝山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王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驳回王某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王某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工商分局履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上海利弘制衣厂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财清字[1998]9号《关于引发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第四条第(四)项第4目又规定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应当是在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性质作出明确后,办理企业经济性质的变更,并不具有单独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的职责。本案中,宝山工商分局收到王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不具有王某某申请的法定职责,遂及时将王某某的申请转给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了王某某,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财清字[1998]9号文的联合发文单位,宝山工商分局应当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履行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职责;“清产核资机构”是由工商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联合组成的临时性的内部工作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职责应由组成部门共同承担;甄别企业性质与产权界定是两个不同的职责,宝山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有产权界定的职责,并不能证明其也具有甄别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工商分局认为,依照财清字[1998]9号文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甄别集体企业性质是清产核资机构的职责,在企业性质确定之后,由被上诉人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宝山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是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即甄别企业性质的职责。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送告知单》、上海利弘制衣厂的档案机读材料,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甄别上海利弘制衣厂企业性质的申请报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清字[1998]9号文规定,在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对“挂靠”集体企业性质作出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之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根据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甄别企业性质工作完成之后,按照其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履行相关职责,并不是具体负责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部门。关于“清产核资机构”的性质,财清字[1998]3号文规定,各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因此,清产核资机构并不是由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组成,上诉人认为清产核资机构的法律责任应由工商行政部门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根据财清字[1998]9号文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其不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并将上诉人的申请移送至宝山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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