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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该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行使)向苏某某核发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本市梦花街某号107室房屋登记为:权利人苏某某,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附记另有阁楼(203)17.31平方米。苏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认为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有误,遂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原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中有关本市梦花街某号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的记载,更正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苏某某对此更正登记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将土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并无不当,将涉案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登记为16.7平方米亦无不妥,未将203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符合有关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该判决还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更正登记行为前未书面通知苏某某,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撤销了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
  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0年3月9日向苏某某发出告知书,书面告知苏某某可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因苏某某未提出申请,同年9月30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再次向苏某某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面通知苏某某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坐落于本市梦花街某号的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更正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来源(现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为“出让”,附记栏记载“归并”;2、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应为“16.7”平方米。逾期未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在苏某某仍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5之规定,就苏某某所有的本市梦花街某号107室、203室(阁楼)房屋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本市梦花街某号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更正登记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分摊面积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同年11月26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将更正登记情况书面告知苏某某。苏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苏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制作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两次通知苏某某办理更正登记,苏某某未予申请,市住房局、市规土局遂依职权作出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归并为出让、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6.7平方米、不将203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的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苏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通过遗赠取得,来源应当为转让。上诉人所拥有的房屋面积是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更正为16.7平方米错误。2009年4月12日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现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根据现有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中已无转让这种方式,先前的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的情形,而上诉人的房屋原来是落实政策后的房屋,并未办理过出让手续。被上诉人作出更正登记的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诉的更正登记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0年3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同年9月30日,该处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告知书、办理更正登记通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09)黄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沪府复决字(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更正登记告知书、2009年4月12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依职权更正登记申请表、核准更正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职权,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因此,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更正登记之前,向上诉人发出了告知书及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在上诉人未来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更正登记,程序合法。本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归并为出让,认定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6.7平方米,不将203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事实清楚,符合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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