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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0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公元1954年全年度以及1955年的1月份,国营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经租的所有房屋中,关于上海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的经租业务文字记录”的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1月28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市房管局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郑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郑某收悉后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补正。2011年3月2日,市房管局作出20110000000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检索,未发现郑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告知郑某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某认为其申请之信息应当存在,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在1954年至1955年1月间经租银行系统的房屋,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属于其经租范围,故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经租业务文字记录;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条件是未制作、获取、保存,而不是找不到该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以找不到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查询本局档案中心和市档案馆,在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未查找到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相关书面记载;即使该房屋移交给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经租,也应为1955年2月房屋登记之后。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作出答复,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延期告知书;因上诉人对其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告知上诉人予以补正,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其要求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查询、检索了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的相关档案,未发现本市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1954年至1955年1月期间的经租业务文字记录,遂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获取、保存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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