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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统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统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洪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5日,上海市统计局收到吴某某要求公开“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统计局申报统计证,经统计局核发统计证信息,由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证,经上海统计局核发的统计证信息,由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向上海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证,经统计局核发的统计证信息,由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证,经上海统计局核发的统计证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1年3月1日,上海市统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吴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市统计局同时还告知吴某某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过统计登记,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未办理过统计登记。吴某某收悉该答复后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海市统计局于2011年3月1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上海市统计局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统计局具有对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上海市统计局受理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决定,程序合法。上海市统计局经审查认为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统计证”及“统计证信息”属于能够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上海市统计局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吴某某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海市统计局适用《统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统计证虽是其核发的,但内容却是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撤销告知书》,告知吴某某:“本局于2011年3月1日对您要求获取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统计登记证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经研究,现撤销该答复。”2011年7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又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为后,上诉人仍坚持进行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向上海市统计局申请公开的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统计证信息,系上海市统计局制作和核发,应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现上海市统计局适用《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撤销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决定,上诉人不撤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2011年3月1日向上诉人吴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统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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