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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A系B与C之女,D、E系A姐妹。1995年5月,本市徐汇区虹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B。2000年9月,B死亡。2009年11月,C以A、D、E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上述房屋中属于B的产权份额全部归C所有,C支付给A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8,7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本院二审认为A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9日,C登记为本市徐汇区虹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12月4日,C、D、F向甲单位、乙单位(以下简称:市两局)申请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同年12月17日,市两局准予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向C、D、F颁发了沪房地徐字(2010)第020873号房地产权证。A不服,认为其系涉案房屋同住人,该登记行政行为侵害了其用益物权、优先购买权、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等权利,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两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A曾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本市徐汇区虹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本院生效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C在经法定继承诉讼后,被确认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市两局准予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并向C、D、F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此外,房地产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房地产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上诉人A所主张的用益物权、优先购买权、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等均涉及其同住人身份是否被确认和同住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现其以同住人的身份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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