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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弄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后马路161号。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张xx,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王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属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根据原告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xx,据此,认定裁决被申请人为王xx(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进行现状建筑面积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47.55平方米。据此,第三人认定原告的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47.55平方米。

上述被拆除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在册户籍人口5人,即:王xx(户主),孙xx(妻),王x(子);王x(户主,王xx之子),王xx(子)。经基地人口认定小组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为:王xx、孙xx、王x、王x、王xx、杨x(王x之妻,非本市户籍)。

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该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动迁安置方案》,对原告提供奖励期外安置方案:一、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744157.50元[计算式:(15450元/平方米×100%+200元/平方米)×47.55平方米=744157.5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本市xx路1799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方案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款。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至xx区指定房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人,原告(户)核定人口为6人,安置建筑面积合计为210平方米。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方案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补超面积房屋差价款。以上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四、其他补贴、补偿。1、安居补贴30000元/证;2、奖励期外搬迁补贴95100元(计算式:2000元/平方米×47.55平方米=95100元);3、装修补贴23775元(计算式:500元/平方米×47.55平方米=23775元);4、根据《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补偿相关费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

因房屋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两套房屋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屋。

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各执己见,致被告调解未成。

被告认为,第三人经批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应当依照规定对原告给予补偿安置,原告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三人认定原告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47.55平方米,有据可依,应予支持;第三人对原告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安置,优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应予支持;第三人安置原告至xx区房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人,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6人,即:王xx、孙xx、王x、王x、王xx、杨x,应安置建筑面积合计为210平方米,可予采纳;第三人根据动迁基地《宣传提纲》给予原告安居补贴30000元/证、奖励期外搬迁补贴95100元、装修补贴23775元,可予采纳。据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六条,《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府发(2006)35号]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如下裁决:一、第三人应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王xx(户)的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该户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王xx、孙xx、王x、王x、王xx、杨x,安置原告至 区指定房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人,安置建筑面积合计为210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9680元/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22.50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09年5月21日。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超面积房屋差价款121000元[计算式:(222.50平方米-210平方米)×9680元/平方米=121000元];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安居补贴30000元/证、奖励期外搬迁补贴95100元、装修补贴23775元;三、第三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原告王xx(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区xx路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xx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动迁房屋所处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但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依据1984年国务院的(84)国函字118号批复,动迁房屋所处的xx地区划入市区管辖,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裁决符合规定。被告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拆迁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2.签约率的说明;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上海市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授权委托书;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供地方案的通知;6.居民动迁宣传提纲;7.王xx户人口核定及房屋调查资料、户籍资料;8.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0.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居民动迁商谈记录;12.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估价报告(分户)13.裁决安置房源承诺书;14.更正通知;15.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及相关送达回证、裁决书送达回证、裁决更正送达回证;16. 2010年11月15日调解会记录;17.2010年11月17日调解会记录;18.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的会议决定;1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认定的土地属性错误,导致动迁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市区的批复》一份,证明国务院于1984年7月28日同意将xx镇划归上海市市区管辖。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xx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并对庭审证据审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根据原告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xx。经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47.5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该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根据规定,本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因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故按200元计算。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动迁安置方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因房屋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两套房屋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各执己见,致被告调解未成。201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裁决送达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沪x府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裁决书。

另查明,1984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市区的批复》,同意将xx县的xx镇、xx镇、xx乡等划归上海市市区管辖。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于被告裁决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裁决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于1984年7月28日作出的(84)国函字118号批复,即《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市区的批复》,国务院同意将xx县xx镇、xx乡等划归上海市区管辖。另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供地方案的通知》(沪府土[2009]217号),上海市政府也已同意收回系争动迁房屋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上述两个文件可以确认,系争地块于1984年即被国务院同意划归市区管辖,上海市人民政府也已于2009年3月23日收回了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据此将系争地块按照国有土地裁决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供原xx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20日颁发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系争地块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原xx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且颁发时间位于xx乡划归上海市市区以后,故该证据不能推翻国务院将系争地块划归市区管辖的批复的效力,亦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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