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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王xx、王xx等所有的本市xx路xx号、xx号(与户籍记载地址xx路xx号系同一处房屋)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类型为旧里。根据被申请人1985年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表明,所有权人王xx,房屋座落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建筑面积427.4平方米。拆迁中,申请人xx公司委托上海xx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进行现状勘测,测得现状总建筑面积为696.17平方米。申请人愿以被申请人现状总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因该房1985年住房普查登记的所有权人王xx于1988年报死亡,故认定被申请人为王xx、王xx等。

经评估,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本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因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故按200元计算。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动迁安置方案,提供奖励期外安置方案:一、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10895060.5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调换房屋地点:方案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房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弄xx号xx室房屋。方案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等十套房屋。以上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09年5月21日,两套方案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款。三、其他补贴、补偿。1、安居补贴30000元/证;2、奖励期外搬迁补贴1392340元;3、装修补贴348085元;4、根据《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补偿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xx路xx弄xx号xx室等十套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王xx、王xx等的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号王xx、王xx等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1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0895060.50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37449.6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36064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47008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3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45531.2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53098.4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56566.4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8.8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50855.2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08268.8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5.5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762630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5.5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762630元。上述十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277.38平方米,评估总价合计12260101.60元,评估时点为2009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365041.10元。二、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安居补贴30000元/证、奖励期外搬迁补贴1392340元、装修补贴348085元。三、申请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 )010号]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王xx、王xx等(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xx路xx号、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系xx路xx号、xx号世代农民,拥有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复及农民股权证。2008年原告房屋被动迁,动迁单位称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应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动迁。原告认为其农村宅基地没有进行过征地和补偿,土地性质仍属农村宅基地。被告现按国有土地对原告进行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2009年的政府相关土地管理文件,政府已收回了xx路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据此按国有土地性质对原告作出了拆迁裁决。原告若对土地性质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签约率说明;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xx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4.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5.xx路xx号、xx号的《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及情况说明;6.沪府土[2009]xx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xx站供地方案的通知》;7.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8.评估机构选举汇编、告居民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动迁宣传提纲;9.xx路xx号、xx号户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核定资料;10.动迁商谈记录;11.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2.安置房评估报告、安置房源承诺书;13.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4.调解会记录;15.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6.裁决书送达回证;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x府发(2006)x号]《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等事项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表示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希望被告提供原告房屋土地属国有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1986年王xx户的《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及《xx县xx乡村民(居民)造房执照》、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据、许xx的《社员退休证》、王xx的《股权证》、王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并对庭审证据审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xx路xx号、xx号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的记载,该被拆房屋属于私产,所有权人为王xx(于1988年报死亡)、王xx,建筑面积427.4平方米。经勘测该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为696.17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450元,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因上述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按规定以200元计算。拆迁人xx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xx路xx号、xx号被拆迁户王xx、王xx等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王xx、王xx等对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xx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5月21日。被告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王xx、王xx等和xx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随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1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裁决,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按照国有土地性质对xx路xx号、xx号原告动迁户进行裁决是否合法。从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xx站供地方案的通知》(沪府土[2009]xx号)的文件内容反映,上海市政府已于2009年3月23日审核同意收回了原告动迁房屋所在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据此按国有土地性质对原告动迁户进行裁决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供1986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xx县xx乡村民(居民)造房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动迁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的主张。本院认为,造房申请表和造房执照的批准核发时间是在1986年,该证据不能否定市政府于其后将原告动迁房屋所在相应地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效力,亦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按照国有土地性质进行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原告动迁户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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