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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万雅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万雅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杨秀华。
第三人杨杰。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东。

原告万雅静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秀华、杨杰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雅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以及第三人杨秀华、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1日,被告将其于2009年12月31日就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弄X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登记号:浦2009108473)予以撤销,并向原告万雅静、第三人杨秀华、杨杰作出《撤销登记告知书》。

原告万雅静诉称,系争房屋最初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杨秀华、杨杰,该登记系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虽然登记的是共同共有,实际上是等额共有,杨杰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其将份额的一半分割给原告,将原告申请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的行为有效。为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和两名第三人一起去过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因申请材料未携带原件,故在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后得知再次去办理时第三人杨秀华可以不到场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2日,才由原告和第三人杨杰去办理,故不能认定杨秀华未共同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后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杨杰的婚姻发生变故,故第三人杨秀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告未收到法院判决书,却收到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告知书。故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第16条、第61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申请更正。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被告自行撤销登记不合法,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第三人杨秀华对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发现2009年12月22日杨秀华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并未到场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系争房屋作出变更登记错误,故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该登记行为进行了纠错,该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杨秀华、杨杰述称,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杨秀华没有到场,被告对该登记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浦行初字第65号、66号行政裁定书;2、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两份。
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原登记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结婚证;(3)沪房地浦字(2009)第0817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书上杨秀华的名字由杨杰代签,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系争房屋属两名第三人共同共有。2、(2011)浦行初字第65、66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杨秀华未到场,由原告与杨杰共同办理的;3、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撤销变更登记后,对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杨秀华、杨杰名下,属共同共有;4、撤销登记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撤销登记情况告知原告、第三人;5、2009年12月31日被告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9)第1084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6、被告适用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并提供了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秀华2009年12月22日未到场、杨秀华的签名系杨杰代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都到过被告所属的登记机构,因申请材料中的结婚证未带原件,故在被告知下次提交材料时杨秀华无须到场的情况下才未去,被告核准审批材料中也记载了三人同时到场;两名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是等额共有,杨杰是将其份额一半给予原告,并未涉及杨秀华的利益。故应当适用《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十条的规定。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杨秀华陈述其不知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第三人杨杰陈述确实是在杨秀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房地产权证、杨秀华的身份证去擅自办理的。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万雅静与第三人杨杰系夫妻,第三人杨秀华与杨杰系母子关系。2009年10月21日,被告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弄X号1201室房屋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9)第0817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权利人:杨秀华、杨杰,附记栏记载:共同共有。2009年12月31日,经申请,被告对上述房屋作出变更登记,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9)第1084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权利人:杨秀华、杨杰、万雅静,附记栏记载:按份共有,杨秀华(1/2)、杨杰(1/4)、万雅静(1/4)。2011年3月9日,第三人杨秀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9)第1084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在办理上述登记申请时,第三人杨秀华作为共同共有人未到场,故于2011年5月31日撤销了上述变更登记,并向原告、第三人发出《撤销登记告知书》,第三人杨秀华就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6月2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自行撤销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杨杰就系争房屋向被告提出配偶之间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书上“杨秀华”的名字由杨杰代签。

再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将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两名第三人名下(共同共有),并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11)第0343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杨秀华、杨杰,且属共同共有,故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增加原告为共有权利人时,作为原共同共有的权利人杨秀华须到场,共同提出申请。现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第三人杨秀华未到场,申请书上“杨秀华”的名字由杨杰代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杨秀华共同提出申请的事实,故被告核准登记后在发现原有登记有误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对错误登记内容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原告、第三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雅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万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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