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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A。 原告陈某某。 原告许B。 法定代理人许A(许B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A。
  原告陈某某。
  原告许B。
  法定代理人许A(许B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许A、陈某某、许B因拆除违法建筑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许A、陈某某、许B诉称:其三人为孝敬老人出资购买了本市共和新路1700弄某号102室房屋,在购买时该房屋天井内就存有原产权人搭建的一处7平方米简屋,原告在装修上述房屋居室的同时,亦对天井内的简屋进行了整修,并在事后得到了邻居的协商认可;之后,2009年11月11日,被告闸北区政府下属拆违办在未送达任何书面整改通知的情况下,趁其户家中无人违法进入,拆除简屋并损毁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认闸北区政府拆违办非法拆除简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闸北区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是闸北区政府下属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全区拆违工作实施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不直接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也不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该拆违办实际也未对原告户的相关建筑作出过拆除决定或实施过拆除行为;其应诉后,对原告诉状内所称的情况进行了相关问询,现了解到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曾于2009年10月10日向共和新路1700弄某号102室业主作出过闸房管当拆字[2009]第13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实际负责拆除的也是该局;故原告所诉闸北区政府拆除其产权房天井内建筑的行为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闸北区拆违办非法拆除了其产权房天井内的建筑,所提供的《大宁路街道群众来访处理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相关天井内受损情况的照片打印件、视听资料等,均不是原始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闸北区政府曾实施了拆除行为的事实。同时,《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根据上述法条,有权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机关是拆违实施部门,而非区、县人民政府。综上,本案被告否认曾实施过拆除原告产权房天井内建筑的行为,并提供了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当拆字[2009]第13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A、陈某某、许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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